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9民初91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男,1989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意,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维也纳森林住宅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10471591。
法定代表人:韦庆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达彦,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岭,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峰公司)、被告陆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意、被告远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民工工钱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远峰公司于2017年承包了旧州镇广东街和主街道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陆岭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因该建设工程需要雇佣农民工,所以两原告于2017年10月到该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陆岭按工程量计算两原告的工资总计75000元,但称目前资金没有到位,待被告远峰公司拨款后再付清工钱,为此被告陆岭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2018年3月30日付清。但两被告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工钱,期间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两原告工钱75000元;2、2016年田林县城市棚户区旧州镇改造项目(一标段)道路施工合同附加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岭代表被告远峰公司作为该项目负责人。
被告陆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远峰公司辩称,一、被告陆岭不是被告远峰公司的负责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二、两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劳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峰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负责被告远峰公司的,被告陆岭不是被告远峰公司的员工,他只是负责工程排污那一段的施工,两原告不是工程的工人,之前两原告找过我要这些欠款,就是在被告陆岭回去之后,然后当地政府出面协调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远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是被告陆岭出具的,可以证明被告陆岭尚欠两原告劳务费75000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远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该合同应该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被告远峰公司将该项目标段分包给被告陆岭施工,被告陆岭是该项目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证明被告陆岭是该项目的负责人;3、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远峰公司承包了2016年田林县城市棚户区旧州镇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被告陆岭与被告远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017年9月24日,被告远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陆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2016年田林县城市棚户区旧州镇改造项目(一标段)道路施工合同附加合同,合同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工期缓慢,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按总工程款每天8%处罚;本月(2017年10月27日)专用管理人员、材料、机械必须正常作业,如不正常,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当天退场,不计任何工程量,乙方需要按进度款给予甲方按总工程款的26%(下浮点数);现场管理、资料由乙方完成(包括结算资料),甲方不给任何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资料,甲方将按总工程款扣除5%;乙方应该承担工程出现的所有税金。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岭雇请两原告等人到涉案工程的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12月20日,被告陆岭出具一张欠条给两原告,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等人工钱共计人民币75000元,限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落款签名为“欠款人:陆岭”。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陆岭没有向两原告支付该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陆岭与被告远峰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两原告是否为被告远峰公司提供劳务;3、两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被告陆岭与被告远峰公司签订的2016年田林县城市棚户区旧州镇改造项目(一标段)道路施工合同附加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挂靠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远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陆岭,被告陆岭雇请两原告为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由此可见,两原告是为被告陆岭提供劳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远峰公司,被告陆岭不是被告远峰公司的职工,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但被告远峰公司仍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陆岭,交由被告陆岭实际施工,被告陆岭与被告远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陆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是被告陆岭雇请到工地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被告陆岭与两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劳务费应由被告陆岭承担支付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陆岭与被告远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应对被告陆岭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法向被告陆岭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后,被告陆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陆岭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
二、被告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陆岭负担,由被告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海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羽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