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陆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9民初916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意,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69号维也纳森林住宅小区8号楼2单元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10471591。
法定代表人:韦庆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达彦,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岭,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峰公司)、被告陆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意、被告远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岭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用于被告远峰公司承包的旧州镇广东街和主街道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陆岭系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2017年12月15日,被告陆岭又到原告处要了砂石水泥,也是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但被告陆岭称目前资金没有到位,待被告远峰公司拨款后再支付,原告出于情面便答应,为此被告陆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2018年3月30日付清货款。但两被告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欠款,现尚欠原告借款和货款共计95000元。这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3张、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2016年田林县城市棚户区旧州镇改造项目(一标段)道路施工合同附加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岭代表被告远峰公司作为该项目负责人;3、合作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岭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已经协商好了相关事宜。
被告陆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远峰公司辩称,被告陆岭不是被告远峰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陆岭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远峰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远峰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借条3张,被告远峰公司对这3张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陆岭的个人借款行为,本院认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但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陆岭向原告借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欠条1张,可以证明被告陆岭尚欠原告砂石款45000元,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远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该合同应该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被告远峰公司将该项目标段分包给被告陆岭施工,被告陆岭是该项目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证明被告陆岭是该项目的负责人;3、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远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陆岭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存在合作关系,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远峰公司承包了2016年田林县城市棚户区旧州镇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被告陆岭与被告远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017年9月24日,被告远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陆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2016年田林县城市棚户区旧州镇改造项目(一标段)道路施工合同附加合同,合同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工期缓慢,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按总工程款每天8%处罚;本月(2017年10月27日)专用管理人员、材料、机械必须正常作业,如不正常,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当天退场,不计任何工程量,乙方需要按进度款给予甲方按总工程款的26%(下浮点数);现场管理、资料由乙方完成(包括结算资料),甲方不给任何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资料,甲方将按总工程款扣除5%;乙方应该承担工程出现的所有税金。
2017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陆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道路测量,按图纸要求组织人员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甲方负责现场的安全监督,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乙方无关;乙方投入现金人民币80000元,用于工地的各项开支,等到一个月左右,工程进度款到账马上归还乙方所投入的资金;甲、乙双方对该工程项目实行财务透明,互相信任,互相沟通,确保春节前全部完工;利益分配:甲方只需按工程造价总额的百分之三付给乙方;甲方每一笔进度款到账都须按百分之三付给乙方,工程完工之日,甲方应付清乙方应得的全部利润。同日,被告陆岭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该款项用于田林县旧州镇广东街和旧州主街道路工程。”。2017年10月31日,被告陆岭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该款项用于田林县旧州镇广东街和旧州主街道路工程。”。2017年11月13日,被告陆岭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该款项用于田林县旧州镇广东街和旧州主街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岭向原告购买砂石水泥,并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砂石水泥款人民币肆万元(45000元),限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以上三张借条和一张欠条的落款处签名均为被告陆岭。但至今被告陆岭仍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砂石水泥款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陆岭与被告远峰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陆岭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与被告远峰公司有关。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被告陆岭与被告远峰公司签订的2016年田林县城市棚户区旧州镇改造项目(一标段)道路施工合同附加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挂靠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岭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陆岭写给原告的三张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陆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岭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岭清偿债务。关于被告远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陆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投资80000元给被告陆岭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待一个月左右,工程款到账后马上归还,且结合借条中“借款人:陆岭”的记载,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陆岭向原告借款,与被告远峰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砂石水泥款45000元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砂石水泥款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依法向被告陆岭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后,被告陆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陆岭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负担515元,由被告陆岭负担5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海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羽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