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4605号
原告:上海蓝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3150号342室。
法定代表人: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远,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园,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碧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6899号7号楼430室。
法定代表人:陆建华。
原告上海蓝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碧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蓝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蓝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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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沈增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戴薇
书 记 员 陈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