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通港景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通港景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05民初851号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九华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通港景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90号319室。
法定代表人:赵虹,该公司监事。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通港景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天津市通港景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包锡伦
代理审判员  杨静恬
人民陪审员  赵淑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 硕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