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通港景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通港景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玉龙翔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民二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玉龙翔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冯来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通港景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90号319室。
法定代表人:赵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浙江捷莱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路3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戴军历,总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玉龙翔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通港景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港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捷莱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玉龙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被告玉龙公司承包了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奥艺术大道亮化工程后,与第三人捷莱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产品供应及工程施工总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廊坊市新奥艺术大道亮化工程(详见效果图及产品数量表),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价款为355万元,其中设计费5万元,包括设计、材料、安装、调试、税金、运输、人员、设备、安全、施工水电费、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等一切费用,详见效果图及产品数量表一次性包定,如若超出部分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产品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天内付清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142万元整预付款,4月20日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065000元,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5月10日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2天内甲方支付总价款25%即887500元,合同总额的5%作为一年质保金。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是由被告方员工李丽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进行线缆部分的施工,被告方主张是由第三人将线缆部分分包给原告方。第三人负责诉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郭步凯在其工作总结中对此表述为“因为现场急需资金购买电缆保护管和拉管所用管材,而我公司的资金也较紧张不能支付这些费用,经过和施工方的协商暂由施工方垫付这些材料款,拉管的费用由我公司先支付50000元,我本人垫付了7500元管材款。在施工队进场后我分别支付给负责楼宇施工的天津辉远达工程公司十万元整,负责道路施工的天津通港景观科技公司二十万元整。随着工程进度的不断加快所需要的电缆、管材等主要材料的资金都急需到位,而在我公司不能支付这些材料款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经我和公司领导协商暂由我自己去想办法解决资金问题。鉴于当时的工程实际情况及公司的资金状况,于4月23日公司授权我全权处理该项目的后期资金支出和材料的采购”。庭审中,原告对于第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郭步凯施工总结中所称自己给付负责道路施工的天津通港景观科技公司二十万元,不予认可;第三人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对于诉争项目中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本院委托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廊哲鉴字(2014)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诉争工程现场造价鉴定金额为3258386.99元,其中原告方施工部分价款为1426273.92元,其他部分为1832113.07元;此外竣工图有但现场没有部分价款为209914,77元,此部分中位于原告方施工部分价款为72862.64元。
再查明,被告方于2011年3月24日付第三人100万元工程款、于2011年3月25日付第三人42万元工程款,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工程为亮化景观工程,工程本身包含着工程设计、灯具配套安装、拉管材料、线缆铺设、及相关配电设施等部分内容。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合同价款为355万元,其中设计费5万元,包括设计、材料、安装、调试、税金、运输、人员、设备、安全、施工水电费、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等一切费用,实质上已经涵盖了该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结合第三人在诉争项目负责人郭步凯的工作总结,也可以认定为被告方是将诉争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捷莱公司。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该工程的一部分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万元工程款,虽然郭步凯称其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为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此外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该工程是从第三人处分包,所以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作为总包方的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行为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构成了变更,郭步凯作为第三人在诉争项目的负责人,对由原告方施工行为知情,应视为已将此部分工程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总包工程中转包,第三人所得工程款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方工程款数额,本院委托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施工现场经过多次整修、改变,故对竣工图有但现场没有部分的工程款应归当时施工方所有,故原告方工程款数额应为1426273.92元加上72862.64元即1499136.56元,对此款项,被告方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一直未予结算,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玉龙翔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通港景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136.5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通港景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80490元,由原告方负担43687元,被告方负担36803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也只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给付责任。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标的为209625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99136.56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36803元计算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捷莱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玉龙公司将本案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捷莱公司后,因捷莱公司资金紧张等问题,在捷莱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步凯同意情况下,又将其中道路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上诉人通港公司,上诉人亦给付了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且上述工程款亦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另一案件中上诉人应当给付原审第三人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剩余工程款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7元,由上诉人石家庄玉龙翔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绍辉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