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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甬东行审字第2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负责人叶华。
委托代理人王炳军(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波市晨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道宏。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甬东行六决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甬东行六决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5日23时37分,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的”万科江东府”项目ⅰ标段工地进行夜间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施工内容为场地回填作业。主要噪声源为渣土运输车和挖掘机,经现场测量,其建筑施工噪声明显超标。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一)》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94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4日直接送达了(2014)甬东行六决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2014)甬东行六履催字第3号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五条”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环境污染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六决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建超
审 判 员 张广德
审 判 员 钱卫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范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