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7234号
原告:***成视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CKE2J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33号(2-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93122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路80弄8号18-5室、18-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视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与被告浙江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视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懿品公司支付货款119400元;2.判令被告懿品公司支付违约金23880元(119400元*20%);3.本案保全担保费750元、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懿品公司负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懿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多媒体设备一批,安装地点为浙江宁波慈溪海星村,合同总金额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定金70000元,发货前支付120000元,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尾款30000元,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承担日违约金1000元,双方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均违约方承担。被告在支付70000元定金后,未再按约付款,原告送货安装后,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原告起诉后,就已发货的4台多媒体设备及未发货的数字投影灯退货达成协议,金额共计30600元,已从总货款中扣除。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剩余部分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懿品公司向本院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买卖合同,案涉合同落款处“***”是案涉多媒体项目工程实际施工方,而非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第二,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发错货、漏发货的情况,之后***已经和原告就部分退款事项达成一致;第三,设备目前存在显示屏黑线、虚拟主持人显示屏气泡的情况,被告未予以维修更换;第四,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保修证书。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多媒体设备,***代表被告同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共计金额22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定金70000元,发货前支付120000元,验货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尾款30000元,若未按约付款,违约金为1000元/天,原告在收到货款后15日内安装、调试,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逾期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双方若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因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7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190000元。之后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发错4台触摸一体机规格型号,漏发数字投影仪设备。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就4台触摸一体机和数字投影仪达成退货合意,该部分货值金额为3060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除退货部分外,其余设备均已安装使用,因使用过程中,设备出现屏幕黑线、虚拟主持人屏幕起泡等问题,需要原告维修处理,故应待原告处理完毕设备问题后支付剩余货款119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及验收单、多媒体项目工程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记录、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退货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抗辩称***无权对外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但案涉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0000元,故即便如被告抗辩称项目施工人***没有代理权同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已经通过付款行为追认了***实施的代理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支付第二笔货款1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违约在先,现双方已就原告错发和漏发部分货物的退货金额达成一致,故剩余未付货款为1194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被告抗辩称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待原告处理后再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设备的维修服务,双方于案涉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应按约履行,但不能以此为由拖欠货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本院认为,该项约定适用条件为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而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该情形下的违约金为1000元/天,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未付货款119400元为基数,计算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4月21日起,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年利率为14.8%,该利息以23880元为限。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750元、律师费损失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视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9400元,并支付以119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3880元为限);
二、被告浙江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视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750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9750元;
三、驳回原告***成视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1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成视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3元,由被告浙江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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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