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2民初19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和平,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宁波伯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北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6127467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西路11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931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和平、宁波伯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嘉公司)、浙江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282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四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和平返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伯嘉公司、懿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辩称:1.本案还款承诺书中的第一期20万元,被告已依约支付,第二期70万元虽然延期一个月付清,但之前已征得原告口头同意,故被告不构成违约;2.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借条大部分未约定利息,故“月息1分,加倍支付”并非2分,而是加倍后的利息1分,另外,利息未约定起算点,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3.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和平就之前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结欠借款280万元,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20万元、同年6月15日前还70万元、2017年6月15日前还50万元、同年12月15日前还30万元、2018年4月15日前还60万元、2019年4月15日前还50万元,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原借条全部借款及利息一次付清,月息1分,加倍支付。伯嘉公司、宁波为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第一期20万元,被告依约还款,第二期70万元,被告迟延一个月付清。
另查明,宁波为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和平迟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和平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延期履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月息1分,加倍支付”结合“原借条全部借款及利息一次付清”的约定,应认定为原月息1分,加倍后为2分,被告辩称加倍后的利息1分,显然不合常理;双方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原借条全部借款及利息一次付清,月息1分,加倍支付”,依通常理解应为原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逾期之日付清,现原告主张从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被告主张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的约定利率未超过限制利率,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伯嘉公司、懿品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伯嘉公司、懿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伯嘉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伯嘉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952元,减半收取计1297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