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酉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酉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冉大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222民初1128号
原告:湖南酉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凤滩电厂沅陵基地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宋怡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春,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酉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酉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酉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酉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由原告湖南酉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