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常鼎民重字第18号
原告*开明,男。
被告湖南酉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凤滩电厂沅陵基地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宋怡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开明与被告湖南酉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明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常鼎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开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常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收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霜、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明诉称:200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子公司常德鼎城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鼎城金凤宾馆二楼一层(含过道),一楼二间门面,租赁期为5年,用于原告开足浴城。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了投资100多万元的装修。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为期三年半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原告先后多次装修,共花装修费200多万元。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该房屋,被告继续收取水电费。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租赁物,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了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辞退了员工,撤去了大部分可移动的装饰、装修物品,又于2014年2月26日、3月1日两次催促被告共同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任何诚意,原告又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一份《要求履行民事调解书的通知》(并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收到后也一直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14年1月21日前的租金和水电费1140311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押金20000元;3、被告按鉴定价值补偿原告的不能移动的装饰物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3)常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理解产生争议而酿成纠纷,如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得到解决,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现*开明又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起诉酉能公司,系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法律关系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林
代理审判员 夏 霜
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敏爱
附裁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