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哲禹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哲禹科技有限公司与玉溪添立照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02民初2122号
原告:昆明哲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M1-4地块和成国际研发中心B幢5层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1633471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武,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添立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62号中玉酒店附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325295599Q。
法定代表人:管浩然。
原告昆明哲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哲禹公司)诉被告玉溪添立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添立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哲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哲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维护费用60950元,并承担该费用自2017年10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截止2019年4月19日止的利息4398.98元,合计65348.9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019的《玉溪移动2016年施耐德UPS维护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016年玉溪分公司施耐德UPS维护。项目具体内容为,对大河枢纽楼四楼1#施耐德UPS系统、五楼1#、2#、3#、4#施耐德UPS系统及南北大街59号生产楼三楼1#施耐德UPS系统进行巡检维护。双方约定该维护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20000元,税率为6%。并约定该维护以包干形式进行,按照季度考核付款,每季度进行一次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遵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所有项目维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15905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溪添立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玉溪移动2016年施耐德UPS维护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4.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已支付159050元维护费。5.公告费的发票。证明本案已经过合理合法的程序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方,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告费用。
被告玉溪添立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服务和维护设备等事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维护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护费用6095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只能是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玉溪添立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哲禹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维护款6095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玉溪添立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