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3003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苏景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县城青龙路247号中国云谷平阴玫瑰产业基地401室。
法定代表人:栗庆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箴,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良,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箴、陈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勘察费318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勘察费违约金(以318800元为基数,按318800元*千分之一/每天,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某某科技产研基地项目;工程建设地点:平阴县工业园东区西侧三角地块内;工程规模、特征:自动化生产车间、研发及办公楼、智能立体仓库等生产辅助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3.33万平方米;预计勘察工作量:共布置钻孔243个,孔深12-28米,探井21个,孔深7米,预计总工作量6072米。本工程勘察工作定于2019年2月28日开工,2019年3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预算为398,8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80000元(本合同履行后,抵做勘察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工作并向某某公司提交了勘察报告。某某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款义务,仅支付8万元定金,尚欠勘察费31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作为勘察人承担平阴县某某科技产研岩土工程勘察任务。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和4月22日指派项目负责人陈世良带建设工程验收人员到原告公司索要《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并要求现场验收。同时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给原告8万元定金。但原告拒绝交付“勘察成果报告”和勘察工程现场验收,而是私自通过工程介绍人徐志刚签字接收《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结算表》和《勘察结果报告》。徐志刚只是此工程的介绍人,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也从未向徐志刚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徐志刚无权代表或代理被告签署上述文件,且徐志刚签署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结算表”及“技术资料接收回执单”也没有被告方的盖章,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此法规就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遏制勘察企业弄虚作假才必须进行图审。原告未经被告验收和省图审中心审查就私自将原告的“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交与设计院设计,实属违规。造成被告使用原告勘察成果的假象,妄想迫使被告给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交有徐志刚签字签收的证据和原告方与设计院陈栋梁院长的微信聊天内容中也表明:勘察中间资料和勘察成果报告是由原告给了徐志刚,并授意徐志刚寄给了设计院,被告并不知情。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勘察费。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双倍退还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合同定金160000元;2、请求法院判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3、请求法院判定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勘察合同约定的时间内(2019年3月25日)及以后从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交勘察结果资料,属于勘察人严重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根据勘察合同第6.6条约定,勘察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勘察人不履行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60000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明知故意,无诚意执行合同,实属严重违约。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正的判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某某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其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答辩人不但未追究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反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并于2019年3月15日向其交付了勘察成果资料。某某公司也已经使用了勘察成果资料,其委托的设计院出具的图纸中明确载明“本基础设计依据山东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提供的《山东某某科技产研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队伍也按照勘察成果资料进行了土地开挖和平整。某某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勘察费用,仅在2019年3月25日支付勘察费用80000元,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定金合同条款不生效,后期支付的80000元明确为勘察费,没有定金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即使适用定金罚则,如答辩意见第一条所述,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某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交付的定金不应当返还。其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某某科技产研基地项目;工程建设地点:平阴县工业园东区西侧三角地块内;工程规模、特征:自动化生产车间、研发及办公楼、智能立体仓库等生产辅助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3.33万平方米;预计勘察工作量:共布置钻孔243个,孔深12-28米,探井21个,孔深7米,预计总工作量6072米。本工程勘察工作定于2019年2月28日开工,2019年3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预算为398,8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80000元(本合同履行后,抵做勘察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被告8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工作并交付勘察成果报告这一事实有争议:
原告提交证据A1、2019年3月8日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结算表及3月15日的技术资料接收回执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资料;证据A2、原告委托代理人汲道峰与被告委托的设计院院长陈栋梁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委托的设计院出具的图纸及照片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资料,被告使用了其委托的设计院出具的图纸当中明确载明本基础设计依据原告2019年3月份提供的山东某某科技产研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且施工单位按照勘察成果资料进行了土地的开发和平整;证据A3、原告技术人员杨立东与徐志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整个合同的签订、委托勘察任务的下达、预付款的申请、勘察施工过程中施工照片的拍摄、与设计院的对接、后期催要勘察费均是徐志刚,其是原、被告所签订勘察合同所涉项目的项目代理人;证据A4、岩土工程勘察记录表及照片,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勘察外场施工,为编制最终的勘察成果资料取得可靠的数据;证据A5、平阴县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证明徐志刚作为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并且负责接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到的处罚;证据A6、证人张树庆证言及其提交的代被告支付的评估费、履约保证金、罚款等费用,证明徐志刚是被告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证人作为土地平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交付的勘察报告进行了土地的开挖和平整,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勘察报告。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徐志刚参与了涉案工程。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予以否认。
被告提交B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陈世良作为诉争项目设计院合同的签订代理人和勘察合同的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证据B2(开庭笔录序号为B3,下同)、国内支付业务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向原告交付8万元定金。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是定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3月1日之前支付定金,但未支付,按照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用途和附言中明确载明为勘探费、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因此被告并没有支付定金的意思表示,而且支付的时间为原告告提供勘察报告之后,因此涉案的80000元为勘察费,并不是定金。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证据B1向原告予以明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A5、A6可以证明徐志刚代被告签收了行政管理文书,证人张树庆证言及作证期间提交的发票、汇款记录等可以证明其以涉案项目土地平整和场区建设承包人的身份与徐志刚接洽并缴纳了施工过程中的行政管理款项,结合证据A2、A3,从而证实徐志刚系被告诉争项目管理人员或负责人的身份,进而确定其签收证据A1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所为。另,被告关于勘察成果报告未按《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审查的主张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交付前置条件,故本院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15日完成勘察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勘察成果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工作并交付勘察成果报告,故被告理应按证据A1中的勘察工作量结算表确定的金额399302元支付勘察费,扣减已支付80000元勘察费,尚欠319302元。原告要求按318800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不侵害他人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以尚欠勘察费31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被告之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318800元及违约金(以31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以31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广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晶晶
书 记 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