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3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
法定代表人:米然然,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安新线西侧、付兴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英,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0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米然然,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片面地单一地从时间上认为应付质保金,违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1、判决书第5页第6行说“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失实。首先我司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依据其在货未送的情况下要求支付不应当支付的货款才交货的事实得出其产品质量一定存在问题。其次在付款交货后的第二天果然发现丝杠直径偏小及偏心问题。我司提供了12份证据证明其产品存在材质和丝杠直径偏小及偏心问题。该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设备不能运行。再次我司提供了同类厂家合格产品证据。与之比较得出其产品明显不合格。合同约定启闭机为15T,配套电机功率为5.5KW,而其所供启闭机为12T,配电机功率为3KW,与12T启闭机配套的丝杆应为60mm,而其丝杠为51mm。严重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2和证据8可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格。2、从时间上说,付款交货后的第二天就发现所配启闭机与合同约定不对、丝杠直径偏小及偏心问题,从发现问题到现在,被上诉人一直没来处理。故一审判决片面地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应付质保金的观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又不处理的情况下判决应当支付质保金,必然使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二)、(五)规定,该判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判决。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是以貌似合法的诉讼形式掩盖其不处理质量问题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58条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至今未来处理质量问题和调试,拖延时间超过一年后,刻意隐瞒存在的质量问题,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害我司合法权益和损害国家利益,应当以《民诉法》112条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的设备型号和合同上一致,交货时双方都确认检查过了,不存在问题。2016年至2018年期间我们一直在向上诉方要尾款,交货时没有任何问题,合同当时定的是一年内付清质保金。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支付货款115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传真签订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闸门8扇、启闭机8台,货款总计115000元。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为“按水利部标或行业标准要求制作并验收”,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无人为因素时质保期1年”,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约20日可发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总款30%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付总货款30%,安装调试完毕再付总款30%,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支付了定金34500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次日被告又支付货款69000元。现原告因索要质保金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以设备未调试、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同意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所达成的启闭机与闸门制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原告已履行完了协议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质保金)115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无人为因素时质保期1年”,现被告以因征地的客观的不可抗的因素,至今未能调试运转抗辩理据不足,且其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闸门及启闭机货款11500元;二、驳回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合同附件(设计院施工图纸1页),拟证明合同约定启闭机为15T,功率为5.5KW。2、新河所供设备产品合格证,拟证明:所供启闭机为12T,机功率3KW。在一审中未提交的理由是: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持有上述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双方合同上未显示有附件,被上诉人对附件及合格证均不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将设计院施工图纸作为合同附件交给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合格证系被上诉人提供(该合格证显示质检单位为常州某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启闭机为15T,在被上诉人的发货清单上也显示为15T,该清单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米然然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一年半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和货物不符的异议,只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提出该抗辩。关于设备未能调试,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所述是因为征地原因,并非被上诉人原因所造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关振华
审 判 员 张庆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