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3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杨宣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安新线西侧、付兴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0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宣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故意不向上诉人送达,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一致,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注明了上诉人的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单位电话。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单位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应诉通知书。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判决。只到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寄送判决书之后,上诉人才知道被起诉而且已经败诉了。上诉人经与一审法院联系,才得知其将一审相关材料向案外人路严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中注明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邮寄送达。由于路严铭在签订该合同不久就自行开设公司,与上诉人早已没有瓜葛,所以路严铭并未向上诉人告知相关诉讼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一审法院向没有诉讼委托权限的路严铭寄送诉讼材料不符合民诉法送达的要求。因此,一审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关于本案合同纠纷,实际情况是:路严铭在2017年9月29日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2017年9月30日上诉人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预付款五万元。但随后,路严铭告知上诉人其已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好,将以其他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终止履行并解除,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会由被上诉人退还。2017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合同终止并解除,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退还了5万元预付款。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再无联系。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交货物、开具发票;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上诉人毫不知情。上诉人在收到判决书之后,找路严铭询问后得知,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解除后,自己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可能由于其资金不足,致使拖欠被上诉人部分货款,路严铭也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但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一审程序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写明路严铭为上诉人在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将涉及该合同的法律文书送达路严铭并无不当,至于路严铭在收到法律文书后是否转交给上诉人,是其内部事务,与我方无关。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宣刚因本案多次与我方进行电话沟通,显然上诉人对一审诉讼事宜完全知情。因此一审送达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预付款退回,合同就已经解除,我方不予认可。合同的解除需要双方的合意,我方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方解除合同的书面要求,也未同意解除合同。路严铭挂靠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又离开上诉人,我方并不知情。我方履行合同完全是依照路严铭的电话指示进行的,退回预付款,以及上诉人所述的另外公司打款均是路严铭指示,这些在实践中也并不稀奇,不足以证实双方合同解除。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路严铭作为上诉人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出庭抗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合理合法。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支付货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宽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严铭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平板闸门3扇、埋件3套、启闭机3台,货款总计5316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预付货款5万元,原告货到被告处两日内被告付款28万元,闸门安装好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货到一个月内),调试完成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货到两个月内),剩余266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原告现已经将被告定作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湖北省武汉市野芷湖泵站,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预付款5万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货款28万元,2018年3月12日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应付的14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交货义务,将被告定作的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湖北省武汉市野芷湖泵站,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应付货款给付原告,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4500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应付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立案之日即2018年5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因双方款项往来存在多种可能,仅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尚难以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留地址一致。路严铭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签订了涉案合同,上诉人称路严铭在签订合同后即离职,但上诉人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中记载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寄送法律文件并无不当。经查,退回的邮件已经被开启,上面写有“客户起诉对象有错误”,由此可知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只是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起诉上诉人而拒绝签收。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严重违法情形。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路严铭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涉案合同。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又称路严铭是其公司员工,且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预付款,因此涉案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至于上诉人所称之后由路严铭以其他公司名义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应属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将转让事项通知了被上诉人,并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关振华
审 判 员 郝 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