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30民初441号
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支付货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传真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平板闸门3扇、埋件3套、启闭机3台,货款总计531,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将设备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野芷湖泵站,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货款280,000元。2018年3月12日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14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严铭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平板闸门3扇、埋件3套、启闭机3台,货款总计531,6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预付货款50,000元,原告货到被告处两日内被告付款280,000元,闸门安装好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货到一个月内),调试完成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货到两个月内),剩余26,6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原告现已经将被告定作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湖北省武汉市野芷湖泵站,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货款280,000元,2018年3月12日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应付的14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发货单及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正常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交货义务,将被告定作的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湖北省武汉市野芷湖泵站,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应付货款给付原告,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45,00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应付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立案之日即2018年5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武汉科域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