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枣庄市榴园纸业有限公司、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4074号
原告:枣庄市榴园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邹坞镇西邹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24807918K。
法定代表人:许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志,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安新线西侧、付兴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678538672G。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榴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榴园公司)与被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志、李忠祥,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榴园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退款退货;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货款95980元及经济损失99000元(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共200天,扣除合同约定的2天即198天,每天500元,共计99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2台除污格栅机买卖合同,型号为HQN2800mm×1500mm-5mm、HQN3100mm×1500mm-5mm,总价款9598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5万元,被告开始加工生产,加工完成后付3万元,安装调试后付清剩余货款,保质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定金付给被告,被告生产后,原告又付给被告货款3万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将2台格栅机运至原告处,并于11月6日安装调试空运转,处于待用状态,原告将剩余货款付给了被告。2020年2月10日,原告开始使用格栅机,2台格栅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转动主轴传动侧轴承212轴承壳坏、耙齿串棒连扳脱落,不锈钢串棒弯曲变形、部分耙齿变形严重、减速机壳体漏油等。问题出现后,甲方多次发函及电话联系被告来维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20年8月28日派人来现场,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供有质量问题的2台格栅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更不同意返还货款、支付经济损失。首先,被告提供的除污格栅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认可在2019年11月6日调试运行后,设备能够正常运行,未出现任何问题。其次,原告主张2020年2月10日处开始使用诉争设备缺乏事实依据。从调试设备运行到原告主张的问题出现,历经3个多月的时间,被告提供的设备都没有问题,更加说明被告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设备问题的出现更多的是因为原告的工人操作不当高负荷工作所致。最后,原告所说把设备买回来后一直放了3个多月的时间也与常理不符,一般营业中的公司是不会把这么贵重的设备买回来后一直存放,应让设备产生经济效益才对,原告的主张显然与常识不符。2、原告主张多次发函及电话联系,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维修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初出现了严重的新冠肺炎疫情,尤其是原告所说的2020年2月10日,更是疫情最为严重的节点,全国停工、停学,禁止人员流动,直到2020年4月底河北省才开始复工复产,但仍禁止人员流动,直到6月底才开始人员流动,特别是跨省流动有所放开,所以,被告并未找各种理由推脱维修,没有不想解决原告使用设备所出现的问题,而是由于疫情的不可抗力致被告无法及时解决问题,因此,被告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损失。3、如法院认为需解除买卖合同,但不应退还全部货款,且应由原告承担设备的运输费用。诉争设备的安装调试至今一年多,原告使用了很长时间,产生了经济效益,而且设备的折旧率很高。全部由被告承担显失司法的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告欲向被告购买2台除污格栅机(型号为HQN2800mm×1500mm-5mm、HQN3100mm×1500mm-5mm)、2台螺杆启闭机、17米P型止水带,双方为此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的价款、质量标准及要求、质量保证及期限、交货时间及验收方法、设备的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其中约定:2台除污格栅机的总价款是95980元。质量标准及要求为:1、设备所使用的材料型号、质量要求必须按照合同附件中的要求执行,合同附件无明确要求的应该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2、设备的具体参数、材质型号及质量要求详见合同附件。3、供方应确保所供设备及配件等在满足需方设计能力时能够正常运行(合同附件载明HQN2800mm×1500mm-5mm的格栅机质量要求为:回转格栅清污机,主架材质:304不锈钢,尼龙耙齿勾,板材厚度8mm,渠道深度2800mm,宽度1500mm,格栅间隙5mm,排渣高度800mm,安装角度75度,含不锈钢户外型电控箱带PLC远程端口。HQN3100mm×1500mm-5mm的格栅机质量要求为:回转格栅清污机,主架材质:304不锈钢,尼龙耙齿勾,板材厚度8mm,渠道深度3100mm,宽度1500mm,格栅间隙5mm,排渣高度800mm,安装角度75度,含不锈钢户外型电控箱带PLC远程端口)质量保证及期限为:1、供方保证所供设备必须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在质量的各个方面符合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如发现设备由于供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时,供方应在七日内进行修理或更换,费用由供方承担,否则每天补偿需方500元。2、供方所供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自需方调试运行合格之日起计算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凡因供方产品问题(即供方在加工、设计或材质等方面达不到国家标准及本合同标准)给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供方全部承担。3、如供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保证在接到需方传真48小时内到达需方现场处理,否则,需方每天处罚供方500元作为需方损失的补偿。4、对于供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经过屡次处理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供方必须在1个月内无条件全额退款,否则需方每天处罚供方500元作为需方损失的补偿,需方收到全额退款后一个月内负责拆除供方设备,由此产生的退货费用由供方承担。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将案涉2台除污格栅机安装完毕,11月7日,调试空运转,处于待用状态。2020年2月10日,HQN3100mm×1500mm-5mm型号的格栅机出现连扳脱落、串棒弯曲变形等故障,该机发生故障后,同日,原告将故障情况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却没有对该机进行处理。后HQN2800mm×1500mm-5mm型号的格栅机也出现上述类似故障,致两台格栅机均不能使用。后又经多次联系,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才派工作人员对案涉设备的故障进行处理,并在原告制作的“各种物品质量问题处理过程记录单”上“供货单位对质量问题的确认或对问题分析评判”一栏中注明:耙齿轴弯曲变形、轴两端挡片不牢固、串棒细。但被告未对案涉格栅机进行维修。
另外,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庭审时变更为99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增加的标的额缴纳相应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由于案涉格栅机最早出现故障的时间是2020年2月10日,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在原告已将故障情况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原告处,对故障设备进行处理,而被告却于2020年8月28日才派工作人员对案涉设备的故障进行处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99000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且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增加的标的额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的经济损失。
另外,被告工作人员已在原告针对案涉格栅机制作的“各种物品质量问题处理过程记录单”上“供货单位对质量问题的确认或对问题分析评判”一栏中注明:耙齿轴弯曲变形、轴两端挡片不牢固、串棒细。根据被告工作人员记录的内容,能够认定案涉格栅机存在质量问题,加上被告不能给原告及时进行维修,导致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及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市榴园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枣庄市榴园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598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
三、被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除污格栅机从原告枣庄市榴园纸业有限公司处拉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费820元,均被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