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30民初824号
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安新线西侧、***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67853867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富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664981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