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607。
法定代表人:米然然,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安新线西侧、付兴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0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l、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付总货款30%,要实现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质保运行合同约定的业务,客观上只能在石家庄,即合同履行地只能是石家庄。这是合同明确的约定。原审裁定以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条款裁定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客观上被上诉人所在地不能履行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质保运行合同约定的业务,裁定违背客观事实和真理。3、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情况下,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适用于标的为货币的借款类合同而不适合本合同。本本合同标的为闸门启闭机及安装调试,并非货币,这是合同的约定事实,货币在本案中只是结算工具,并非标的,将用作结算工具之货币说成是争议标的之货币显然是偷换概念,曲解事实,不能成立。其错误就在于将借款类合同标的之货币扩大理解为结算工具之货币。关于这一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三年前就纠正了此错误,有其会议纪要电传为证。4、不以合同本质特征确定合同履行地,胡乱套用法律,必然得出违背合同约定违背客观事实和真理的错误结论。
被上诉人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中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在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该条中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请为支付货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新河县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武聪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多中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