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8752号
原告: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立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07840A。
法定代表人:张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师,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00904665。
法定代表人:雷正兴,总经理。
被告:雷正兴,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街**附**。
原告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正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定作卷材款111990元、补积水材料款33320元、运输费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80202的《预制型橡胶卷材购销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规格、颜色,面积等为被告定制橡胶跑道卷材,并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铺装,铺装地点为贵阳市北京师范大学贵院附属中学校内,单价为每平方米210元,面积约为2700平米,总金额为567000元。并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在铺装过程中向原告购买2.38吨(14000元/吨)补积水材料,计3332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输补积水材料的运费5000元。至铺装完成,被告共计支付438000元,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成讼。
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正兴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制型橡胶卷材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80202,甲方为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贵阳市卷材,并进行施工铺装。品牌为天津“奥力达”,单价为210元/平米,面积约2700平米,金额567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采购货物铺装工期25天,自卷材铺装之日起计算至卷材铺装完毕止”;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关于工程价款(以下价款包含:卷材,粘接剂、施工费、划线、税款、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各类保险费用,不含运费,不含补积水材料。补积水材料按实际用量收费);第五条第三项约定“1、签订本合同2天内,甲方支付十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并安排工人进场做施工前准备;2、材料发货前付至合同总款项60%;3、施工至总面积三分之二工程量时付至总款项的80%;4、施工完毕验收合同7日内付至总款项97%;5、剩余3%质保期贰年满3日内无息支付。若工程施工完毕1个月内,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场地验收合格”;合同第十条约定:“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等所有合同义务,保证人雷正兴(身份证号4210871987********)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与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被告雷正兴未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或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补积水材料2.38吨,由原告从衡水泛亚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垫付货款33320元及运费5000元。该项目于2018年10月25日施工完毕,工程未进行验收。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9月28日付款268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70000元,共计付款438000元。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原告起诉后,曾与原告沟通答应付款,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两张。
另查,被告雷正兴系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预制型橡胶卷材购销及安装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衡水泛亚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2020年6月29日原告开具的天津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等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制型橡胶卷材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依约付款。本案涉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虽未予验收,但已竣工超过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场地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至总款项的97%即549990元(567000元*97%),原告主张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38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款项111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关于工程价款(以下价款包含:卷材,粘接剂、施工费、划线、税款、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各类保险费用,不含运费,不含补积水材料。补积水材料按实际用量收费),原告为进行工程施工,向衡水泛亚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补积水材料,垫付材料款33320元及运费5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衡水泛亚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运输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案涉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虽未予验收,但已竣工超过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场地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予验收合格后七日内(2018年12月3日)付至总款项的97%,被告未全部给付,应当给付原告欠付款项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雷正兴承担连带支付应付款项的诉请,虽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雷正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雷正兴未在保证人栏中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卷材款111990元、补积水材料款33320元、运输费5000元,共计150310元及利息(以1503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自行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李海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倩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