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人民支行,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2261号阳光蓝岸公寓一号楼一层商1-4商业用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797077Y。
负责人:李磊,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西区立达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07840A。
法定代表人:张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系***的表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洁,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赵洁的表弟。
原审被告:河北瑞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路北开发区新区五路北侧ZB-0001号5栋1-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62209487E。
法定代表人:张辉,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辉,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
原审被告:周会双,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
原审被告:衡水艾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橡胶城12区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1589751XR。
法定代表人:刘建亮,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人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衡水人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赵洁、原审被告衡水艾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公司)、周会双、河北瑞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衡水人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林慧,被上诉人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赵小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赵洁,赵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原审被告瑞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辉、原审被告张辉、周会双到庭参加诉讼。艾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四项;2.改判鼎兴公司、***、赵洁对原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鼎兴公司、***、赵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鼎兴公司、***、赵洁不知道瑞驰公司的贷款用途系偿还旧贷,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也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非常明确的告知鼎兴公司、***、赵洁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用途系借新还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与瑞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7)第2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系偿还瑞驰公司在建行衡水人民支行的贷款。而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与鼎兴公司、***、赵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1.甲方清楚的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2.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鼎兴公司、***、赵洁认可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说明鼎兴公司、***、赵洁有为瑞驰公司在建行衡水人民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鼎兴公司、***、赵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应该清楚地知道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后果,理应清楚案涉担保合同对应的权利及义务,但鼎兴公司、***、赵洁称不知道案涉借款的用途系借新还旧与事实不符。
鼎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驰公司、张辉答辩称,对自然人担保合同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周会双的签字是别人模仿签字,张辉、周会双是同一份担保合同;对于瑞驰公司的贷款合同,鼎兴公司进行了担保,赵洁和***也进行了担保,张辉是瑞驰的名义法人,实际控制人是赵洁和***,鼎兴公司和赵洁、***对于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张辉当时签字的时候是银行出具的空白的合同。这笔贷款其实就是赵洁、***与银行一起操作的,张辉没有参与。请求法院判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周会双答辩称,在一审的时候,已在庭说明了事实,因为张辉是瑞驰的名义法人,张辉不知道本案的担保问题。
艾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0日,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与瑞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小企(2017)第263号,该合同约定瑞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建行衡水人民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建小企(2016)227号、建小企(2016)228号、建小企(2016)229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河北瑞驰塑胶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同时约定每月20号结息,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22.5基点(LPR利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4.3%,1基点=0.01%,即4.3%+2.225%=6.525%),即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中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建行衡水人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30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900万元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瑞驰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2月20日,瑞驰公司拖欠建行衡水人民支行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80842.46元。2017年8月20日,艾德公司与建行衡水人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艾德公司为瑞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鼎兴公司与建行衡水人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鼎兴公司为瑞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两份保证合同的第六条保证责任中第一款第二款均约定:如艾德公司、鼎兴公司未在建行衡水人民支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建行衡水人民支行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艾德公司、鼎兴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2017年8月20日,张辉、“周会双”与建行衡水人民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周会双对该保证合同中的落款处“周会双”签字非本人所签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中“周会双”的签名非周会双本人签名。同日,***、赵洁与建行衡水人民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张辉、“周会双”与建行衡水人民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建行衡水人民支行自认原贷款合同“建小企(2016)227号、建小企(2016)228号、建小企(2016)22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艾德公司、张辉、周会双。以上事实,由建行衡水人民支行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行衡水人民支行提交的事情经过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与瑞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建小企(2017)第26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衡水人民支行按约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瑞驰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建行衡水人民支行要求瑞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张辉、周会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合同编号为ZB-建小企(2017)第26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经鉴定该合同落款处的“周会双”的签字并非周会双本人所签,周会双对保证合同未予追认,建行衡水人民支行要求周会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39000元由建行衡水人民支行承担。张辉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印,张辉辩称其与周会双作为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甲方),因周会双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且对内容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不予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甲方中一方未签字导致甲方中的另一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免责条款,张辉系瑞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瑞驰公司的贷款及用途应属明知,张辉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艾德公司、鼎兴公司、***、赵洁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赵洁、鼎兴公司的辩称意见,结合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作为贷款方,未将涉案主合同900万元债务的用途向该鼎兴公司、***、赵洁明确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鼎兴公司、***、赵洁并非借款人瑞驰公司旧贷的保证人,建行衡水人民支行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了鼎兴公司、***、赵洁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900万的用途系借新还旧,亦未证实鼎兴公司、***、赵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900万元的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故***、赵洁、鼎兴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主张要求鼎兴公司、***、赵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艾德公司与建行衡水人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按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主张艾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艾德公司的担保范围已约定了最高限额900万元,且担保范围内已包含了违约金一项,已将所有的主债权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入了最高额范围内,最终的担保责任应以最高限额900万元为准。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主张要求支付超出最高限额900万元以外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艾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河北瑞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人民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80842.46元(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已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自2019年2月21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衡水艾德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最高限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水艾德服装有限公司在偿还借款后,可以向被告河北瑞驰塑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辉偿还借款后,可以向被告河北瑞驰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瑞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辉、被告衡水艾德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39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人民支行负担。鉴定费周会双已垫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人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鉴定费给付周会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赵洁、鼎兴公司的案涉保证合同应否予以确认的问题。***、赵洁对案涉保证合同中的本人签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案涉保证合同尾页只有保证人签名无捺印、无骑缝捺印或签名、合同文本首页电话号码与新版本不同、合同有拆订过的痕迹、合同签订日***、赵洁均不在衡水市、以往签订过空白保证合同等抗辩理由,主张案涉保证合同不是为本案贷款签订的,系挪用的泛亚公司或瑞驰公司之前在建行衡水人民支行贷款中的保证合同,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与建行衡水人民支行提交的***、赵洁在泛亚公司和瑞驰公司(2013年)贷款中的保证合同原件当庭进行比较,发现案涉保证合同与另两份保证合同版本明显不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落款日期即2017年8月20日的形成问题。对此,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建行衡水人民支行认可案涉保证合同中的落款日期系其工作人员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两个时间节点之间确定一个日期作为合同落款日期对本案所涉所有合同进行的统一填写,该日期并非保证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赵洁亦认可其与银行签订合同的惯例也是不签署落款日期,故本院对***、赵洁、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主张2017年8月20日不在衡水市不可能签订保证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只有本人签名无捺印无骑缝章等问题,属于建行衡水人民支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或不严谨的做法,但不足以推翻合同效力。因此,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挪用。本院对案涉***、赵洁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鼎兴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中的法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均不持异议,仅主张该合同系挪用的泛亚公司在建行衡水人民支行贷款中的保证合同,经对两份保证合同原件当庭进行比较,两份保证合同文本格式相同,但债务人不同,且债务人公司名称为打印字体不是在空白处添加的手写字体。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鼎兴公司关于挪用保证合同之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案涉两份保证合同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鼎兴公司、***、赵洁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与瑞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7)第2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系偿还瑞驰公司在建行衡水人民支行的贷款。而建行衡水人民支行与鼎兴公司、***、赵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1.甲方清楚的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2.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鼎兴公司、***、赵洁作为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故鼎兴公司、***、赵洁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人民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对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最高限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在偿还借款后,可以向河北瑞驰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四、***、赵洁对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洁偿还借款后,可以向河北瑞驰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人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北瑞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张辉、衡水艾德服装有限公司、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赵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39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人民支行负担。鉴定费周会双已垫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人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鉴定费给付周会双。二审案件受理费77466元,由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赵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玮
审 判 员 杨 英
审 判 员 关信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志英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