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执异37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立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07840A。
法定代表人:张博,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丽,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海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岭工业区**5E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97768K。
法定代表人:赵克富。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申请人:刘颖,女,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赵克富,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申请人:徐友方,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粉荣,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海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305民初208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5执3343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鼎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刘颖、赵克富、徐友方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丽,被申请人***、刘颖,被申请人赵克富、徐友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粉荣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鼎兴公司称,申请人鼎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粤0305民初20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聚达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33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了(2019)粤0305执3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制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变更商事登记事项;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粤0305执3343号执行裁定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刘颖系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0元。2018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将其60%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赵克富,被申请人刘颖将其40%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徐友方,之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至今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的原始股东***、刘颖为逃避债务与被申请人赵克富、徐友方串通以极低的价格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刘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赵克富、徐友方在海聚达公司均未实缴出资,均应对海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申请追加各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当时转让股权给赵克富和徐友方时已经跟他们讲明被执行人跟申请人有这个案件,且他们也知情。赵克富和徐友方本身就是项目中的施工单位负责人,被执行人跟申请人还有另外一个案件,因为质量不合格所以一直有牵扯,赵克富和徐友方需要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做其他工程,所以被申请人***认为其对工程欠款没有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刘颖辩称,同意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在该案件之前的一年时间我们就有协商转手公司的事情,并且已经明确相关债权债务关系都转让给徐友方和赵克富,因为徐友方和赵克富接手之后有一些债权债务他们都接受了,所以被申请人刘颖认为其跟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两被申请人赵克富、徐友方共同辩称,被执行人公司认缴期限未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且该规定并未明确在公司认缴制中可以追加认缴期限未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不应该追加两被申请人,同时也没有其他依据可以认定两被申请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鼎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粤0305民初20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13日检验为合格,故被告(海聚达公司)应于2017年2月20日内付清所有全部款项。因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人鼎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5执3343号。2019年8月5日,本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权结构为:***认缴出资600万元,占比60%;刘颖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比40%;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
申请人提交的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清单》内2018年12月19日公司章程载明,股权结构变更为:赵克富认缴出资600万元,占比60%;徐友方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比40%;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清单》及《公司章程》、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依法裁判。
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公司章程》记载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即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现海聚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需要偿还债务,申请人鼎兴公司申请四被申请人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上是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关于加速认缴出资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个或部分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在债权人对出资人尚未缴纳的出资产生高度依赖,而出资人存在下列逃避债务行为的,则应予支持:(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19)粤0305执334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赵克富、徐友方为(2019)粤0305执3343号的被执行人,并加速被执行人股东注册资本到期,符合上述例外情形,被申请人赵克富、徐友方应在认缴注册资本限额内对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在(2019)粤0305执3343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刘颖的责任。本院作出的(2018)粤0305民初208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债务形成于2017年2月20日,但被申请人***、刘颖均未举证证明其向被执行人足额缴纳了认缴资本,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即于2018年12月19日将其分别持有的60%、4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赵克富、徐友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申请人要求追加***、刘颖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申请人***、刘颖也应在认缴注册资本限额内对被执行人海聚达公司在(2019)粤0305执3343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刘颖、赵克富、徐友方为(2019)粤0305执33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认缴注册资本限额内(分别依次为6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海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韩悦秋
审判员 谭素青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