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02民初2315号

原告:***,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魏,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立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07840A。

法定代表人:张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强,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为与被告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下称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珊珊、郑新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魏、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底,原告与被告合作承接“南明湖健身步道升级项目”,合作期间,案外人俞丰华加入合作项目,成为合作伙伴之一。2018年10月1日,俞丰华与被告鼎兴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第4.1.3约定:“乙方(即被告鼎兴公司)在收到结算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甲方的130万工程款支付至以下账户(附件),如乙方不能按约支付甲方工程款,则乙方支付甲方每天应收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为防止俞丰华独自从两被告处领取全部工程款,经协商,被告与俞丰华在《施工安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协定的收款人账户变更为乙方在收到全部的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将130万元分别转入以下账户(减掉乙方已付给甲方的费用);转入***农业银行账户52万元;按原协议转入俞丰华账户78万元(实付78万元减去已付给俞丰华的费用)”。2018年12月10日,被告鼎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关于2018年浙江丽水市南明湖健身步道升级项目(预制型塑胶跑道采购及安装),根据俞丰华和鼎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编号20181001)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鼎兴公司在收到南明湖健身步道升级项目(预制型塑胶跑道采购及安装)全部款项后(不含质保金50万)三天内将人民币52万元打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农行卡上,每延误一天需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和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截至起诉日仍未按约定和承诺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一、鼎兴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承诺函,鼎兴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承诺函都是基于与俞丰华的关系基础上存在的,鼎兴公司只对俞丰华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不是合同的主体,***代俞丰华诉鼎兴公司和***并无俞丰华授权,***的原告主体不成立。二、2018年10月1日,鼎兴公司与俞丰华签订20181001号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中4.1.3条约定:鼎兴公司在收到结算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甲方的130万工程款支付至对方指定账户,如鼎兴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俞丰华工程款,则鼎兴公司向俞丰华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4.1.3中约定,俞丰华负责伍拾万元质保金保函的办理。为了防止俞丰华在办理保函的过程中出现差错,俞丰华给鼎兴公司开具了《承诺函》。《承诺函》中约定如俞丰华不能及时办理伍拾万元保函,导致合同金额八百八十八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如不能按期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全部结算款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俞丰华自动放弃130万元结算款的权利。事实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俞丰华承诺办理的五十万元质保金保函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导致合同款中的第三笔结算金额3555555.2元中888888.8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延迟至2019年11月17日结算款为388888.8元,剩余50万元要2023年给付。所以原告***代俞丰华诉求工程款未支付,实属无理要求,因为鼎兴公司至今未收回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结算款。三、虽然丽水项目未如期收到结算款,但考虑到丽水项目的合作,鼎兴公司和***在俞丰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仍于2018年到2019年期间分多次将人民币585374.5元汇入俞丰华指定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委托合伙人代炳炎给***转入10万元整,2019年3月5日通过***持有的湖北信实开创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给***名下的公司浙江中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转入149614.5元,给***在浙江金华铺装卷材200m2,材料带补助合计38000元,总计287614.5元,于2018年10月25日到2019年4月9日,分5次转入俞丰华账户297760元整。但***仍无理向鼎兴公司和***索要工程款,从不考虑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在万般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在2020年1月2日,鼎兴公司和***、俞丰华谈判,涉及违约金问题,因为俞丰华违约在先,给鼎兴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工程款未能按期收回,造成公司资金紧张,***为本项目同时也从高利贷借款用于项目。四、鉴于俞丰华违约在先,鼎兴公司委派***去丽水找俞丰华谈判索要违约金。鼎兴公司与俞丰华签订协议4.1.2中明确约定俞丰华负责催收款项,所有款项必须在2018年12月15日前汇入鼎兴公司账户,如俞丰华不能保证款项按期进入鼎兴账户,则延误一天,俞丰华支付鼎兴公司每天按千分之三违约金,如鼎兴公司收不到该项目的全部款项,则俞丰华负责赔偿鼎兴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和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20年1月17日为976833.24元,应收款项50万元,合计1476833.24元。鉴于鼎兴公司和俞丰华在项目中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一致:终止鼎兴公司与俞丰华于20181001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于2020年1月17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补充协议和承诺函终止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双方都不再追究。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其目的;遵循合同法第93条、94条,鼎兴公司及区域代理***与俞丰华解除安装合同,双方无任何的债权和债务。鼎兴公司与俞丰华签订的20181001号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的主体是鼎兴公司和俞丰华,对***的承诺都是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履行的。因俞丰华违约,给鼎兴公司造成严重的后果,致使50万元结算款未收回,按照合同的约定,俞丰华需向鼎兴公司赔偿目前的违约金976833.42元。因俞丰华无力偿还未收回结算款及部分违约金,所以俞丰华提出解除20181001号合同。鼎兴公司为了以后更好地在丽水开展业务,同意解除此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17日终止20181001号合同,尚未履行的承诺函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双方都不再追究。鼎兴公司和***对于***的索求都是在主合同存续的基础上有效,现今主合同终止,俞丰华赋予***享有的权利一并终止。所以***的诉求我们不能认可。请法庭裁定***的诉求不成立,***的诉讼费及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由***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与被告鼎兴公司辩称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10月1日,案外人俞丰华(甲方)与被告鼎兴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一、双方共同承接“南明湖健身步道升级项目”预制型塑胶跑道采购及安装工程。二、甲方负责项目沟通和协调工作,如该工程不能如期收到工程款项,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在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项。三、乙方负责采购原材料并严格按图纸施工。四、乙方项目负责人***配合甲方对业主、监理等协调工作。五、款项结算:甲方负责催收工程款及50万元质保金保函的办理;乙方在收到工程结算款2个工作日内,将甲方的13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附件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嗣后,案外人俞丰华(甲方)与被告鼎兴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合同中载明支付给甲方俞丰华的130万元分别打入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28××××0876的账户52万元、甲方俞丰华账户78万元。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8年10月1日,案外人俞丰华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根据俞丰华和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编号20181001》4.1.3中约定,甲方俞丰华负责五十万元质保金保函的办理。如俞丰华不能及时办理五十万元保函,导致合同金额八百八十八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如不能按期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全部结算款项,乙方(鼎兴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俞丰华自动放弃一百三十万元的结算款的权利。特此承诺”。2018年12月10日,被告鼎兴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关于2018年浙江丽水市南明湖健身步道升级项目(预制型塑胶跑道采购及安装),根据俞丰华和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编号20181001)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在收到南明湖健身步道升级项目(预制型塑胶跑道采购及安装)全部款项后(不含质保金50万元)三天内将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打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农行卡上,每延误一天需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需要天津鼎兴橡塑有限公司将款项汇入湖北启跑线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该承诺函落款承诺方鼎兴公司、代表人***。2020年4月30日,俞丰华和鼎兴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2018年10月1日签约的《施工安装合同》于2020年1月17日终止,尚未履行的补充协议和承诺函均终止履行,且因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双方都不再追究。嗣后,原告***按2018年12月10日被告鼎兴公司承诺函向两被告要求支付52万元工程款项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案外人俞丰华陈述:案涉项目系其与两被告合作,因俞丰华与原告***为同一品牌健身器材的区域代理,在该品牌负责人的沟通下,考虑到人情因素,案外人俞丰华在补充协议中列入将款项52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后因俞丰华未在约定时间办理保函,俞丰华与鼎兴公司解除合同,俞丰华认为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项,案外人俞丰华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电话录音、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12月10日承诺函,被告鼎兴公司、***提供的施工安装合同(同上)、补充协议(同上)、承诺函(同上)、俞丰华的承诺函、与俞丰华的合同终止协议、转款凭证、微信群聊记录、收款记录,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俞丰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首先应查明原告是否系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即原告是否系合同相对方或有无合同相对方的授权。本案从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合同双方是俞丰华和鼎兴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在补充协议和2018年12月10日的承诺函中,合同甲方俞丰华提供原告***的农行账户仅系指示付款账户,为合同履行的方式。2018年12月10日的承诺函,从内容上看,该承诺有前置条件:1、基于施工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2、需被告鼎兴公司款项汇入湖北启跑线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后因合同双方(俞丰华与鼎兴公司)协商一致,上述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均约定于2020年1月17日终止履行。上述合同、协议等材料均未为原告设定合同权利义务,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据本案合同、协议等证据材料,结合合同相对方俞丰华的陈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案涉52万元工程款并无合同相对方俞丰华的授权。综上,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项,但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亦无合同相对方的授权,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两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菊英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

人民陪审员  郑新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江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