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恒江大厦5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座”)与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城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银座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辽0104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应在此基础上扣减2万元的借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一审法院未扣减。 广东城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广东城基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32446.3元及利息(以7532446.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47436.47元,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9079882.77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地块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园林(非示范区)景观工程(即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9079882.77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4日,原告(原为深圳市城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园林(非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地块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园林(非示范区)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总造价为13870000元,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之内的工程总价包干,正常工期内不作调整;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应自签收之日一个月内开始结算审核,被告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十五日付清尾款。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园林(非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增加6#楼屋顶花园、3层私家花园部分,工程采用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方式,本补充协议造价为298998元。涉案工程合同总造价调整为141689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合同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7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原告对被告已付原告2013年8月2日393284.14元、2013年12月9日346045.60元、2014年1月24日779941元、2014年1月26日131195.82元、2014年1月26日317138.65元、2014年5月12日20万元、2014年5月26日的30万元、2014年5月28日的40万元、2014年6月16日的20万元、2014年6月26日的20万元、2013年12月9日408964.80元、2014年11月2日的60万元、2014年12月24日以房抵工程款1128508元及468563元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3日以盘锦房屋抵工程款1581894元,原告确认房屋已经收到,但因盘锦的项目亦存在诉讼,抵哪个项目的工程款约定不明确;对2015年11月1日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7#1-33-1房屋抵工程款1016928元不予认可;电费明细中电费3000元、扣款单中水费5297.60元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提供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审查表、工程结算审核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造价为8475200.16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组结算资料,亦未对结算造价进行确认。原告向被告申报结算金额为14308544.91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32446.3元及利息(以7532446.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的证据,故应按合同约定金额14168998元计算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276570.01元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4日以房抵工程款1597071元(1128508元+468563元)无异议;对2015年10月13用盘锦房屋抵工程款1581894元,原告主张房屋已收到,但无法确认是否是抵付涉案工程款,因原告对以房抵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已收到抵款房屋,故应计算在涉案已付工程款内;对原告2015年11月1日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7#1-33-1房屋抵工程款1016928元不予认可的主张,因根据2015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关于同意接受东方银座集团现房的函,原告已同意被告用该房屋折抵工程款1016928元,故应计算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内;对电费3000元及水费5297.60元,因该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故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480760.6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5688237.39元(工程款14168998元-已付8480760.61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5688237.39元未付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原告支付工程款568823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688237.39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对被告提出依据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审查表、工程结算审核书,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8475200.1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480760.61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因被告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结算造价、增减造价、单位造价、质保金及建设单位意见均为被告后手动填写,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结算审查表奖罚金额扣款项为手写改动;工程结算审核书建设单位审核造价、集团复核造价等均为手写且未加盖公章,原告仅在施工单位报送造价处盖章,被告未提供将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审查表、工程结算审核书送达给原告、结算造价已经原告确认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该组证据材料系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后,被告内部履行的单方审核过程,未经原告确认,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本案诉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的证据,且被告在其提供的结算审查表中确认原告合同内容已完成,故应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被告对上列工程未履行结算义务,故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要求原告对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地块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园林(非示范区)景观工程(即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9079882.77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的主张。因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地块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房屋已出售,原告施工的园林(非示范区)景观工程(即涉案工程)已归全体业主共有,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688237.39元;二、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688237.39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0元,由原告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486元、由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2874元;已预收原告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1583元,案件受理费75360元,应退还原告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6223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借款审批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针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亦否认该借款。另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合同项目,即使单据为真实,也不能确定该审批单是本合同项目内的借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应扣减2万元借款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审批单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致使法院对还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另鉴于,被上诉人对该借款单据不予认可,且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2万元借款基于本案案涉项目产生。又鉴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借款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寻求救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