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0108号
原告: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1号楼2层2**2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北京****医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口。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斯特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医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力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力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2020年供暖季的供暖费16533.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供暖、制冷运营托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底商底商经营者,建筑面积为384.51平方米,至今拖欠2019-2020年供暖费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计费面积不认可;原告起诉要求2019-2020年的供暖费没有任何依据,2019年开始就未提供供暖服务;原告要求暂停供暖按照60%支付费用没有依据;业主知晓涉诉期间停暖一事,原告**未暂停供暖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北京市昌平区旺龙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奥力斯特公司(乙方)签订《供暖托管合同(自收费项目合同)》,约定供暖时间合同期内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暖费根据北京市相关部门最新收费标准,居民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非居民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42元,合同期内如遇政府供暖价格调整,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如需终止供热服务,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通知供暖单位,供暖费按政府相关规定收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2019年,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9〕1545号文件,决定将本市城六区之外其他区域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3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自2019-2020年采暖季起执行。
****公司原系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的承租人。承租房屋后,****公司将三套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出租,部分房屋用于自己经营药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使用。现奥力斯特公司主张****公司未交纳涉案房屋2019-2020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计费面积为384.51平方米,并提交****公司交纳2018-2019年度供暖季供暖费的票据,显示计费面积为384.51平方米。****公司与***对供暖计费面积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询问,若奥力斯特公司主张的缴费义务成立,***和****公司同意承担,但涉诉期间涉案房屋系停止供暖的状态,并提交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以及2021年5月31日奥力斯特公司出具的《催费通知》,该通知载明:“……2019-2020年供暖费金额为16533.93元;暂停供暖交百分之六十金额为9920.358元……”
以上事实,有《供暖托管合同(自收费项目合同)》、(2019)京0114民初21783号民事调解书、(2019)京0114民初22164号民事调解书、《催费通知》、通话录音、房屋档案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力斯特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和****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享受了供暖服务,应当按相关标准按时缴纳供暖费。现***和****公司辩称涉诉期间未实际供暖,并提交《催费通知》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暖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暖单位暂停供热。因此,考虑到单个用户的采暖设施是供热系统整体的一部分,供热设施及供热负荷的配备并不会因单个用户要求停热而减少,要求停热的用户仍然占有着公共供热资源,因此停暖的业主仍需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基础供热费。故对于奥力斯特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本院按照一定比例酌定支持基础供热费用。关于奥力斯特公司主张的计费面积,已经提交****公司交纳2018-2019年度的供暖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和****公司对计费面积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医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2020年度1个供暖季的供暖费9920.36元;
二、驳回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元,已交纳;***、北京****医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