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0107号
原告: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1号楼2层2**2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斯特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力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力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2022年供暖季供暖费共计6148.49元;2.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逾期滞纳金802.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时间为20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为金隅旺和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负责向住户收取供暖费。该小区为燃气供暖。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原告提供供暖服务,房屋面积为72.3平方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居民每平方米30元,被告未按时缴纳供暖费,至今拖欠2019-2022年度供暖季供暖费合计为6148.49元,逾期未交供暖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35%收取滞纳金,合计802.37元,总计供暖费6950.86元,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缴费,但被告不愿向原告缴费,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有义务向提供服务的原告缴纳供暖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尊严。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2.3平方米。
2016年10月31日,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奥力斯特公司(乙方)签订《昌平南口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发展协议书》,约定昌平南口项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为限价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项目建筑面积约11万平米。计划2016年3月开工,2017年6月竣工,2017年12月集中交用。项目供暖形式为集中供暖,采用燃气锅炉。项目供热系统部分或全部建成投入运行后,分批交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和维修,自行承担运营费用和供暖费收取等工作,自负盈亏。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
现奥力斯特公司主张**、***未交纳2019至2022年度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另,对于2019-2020年度供暖费,奥力斯特公司自愿减免20天的供暖费358.51元。
以上事实,有《昌平南口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发展协议书》、备案登记证、房屋档案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力斯特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享受了供暖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供暖费。故奥力斯特公司主张的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奥力斯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至2022年度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6148.49元;
二、驳回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