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81民初8399号
原告:青岛清方华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肖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53781657R。
法定代表人:冷继军,经理。
被告:舜为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06-11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1623174D。
法定代表人:孟令刚,经理。
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清华同方科技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6793Y。
法定代表人:黄敏刚,经理。
原告青岛清方华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下称清方公司)与被告舜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舜为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
原告清方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舜为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但被告舜为公司一直未付货款。2019年5月19日,原告同二被告达成《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山东段流量计采购供货备忘说明》一份,约定被告同方公司收到项目款后按比例支付给被告舜为公司,被告舜为公司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现在被告同方公司已经收到项目款却并未向舜为公司支付,被告舜为公司借此为由拒付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舜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采购合同》第13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需方为被告舜为公司。原告与被告舜为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形式选择被告舜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管辖的情形。被告舜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舜为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龙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