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为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清方华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8814号
原告:青岛清方华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姜戈庄村。
法定代表人:冷继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4号楼17层1707-3。
法定代表人:孟令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垚,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广场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黄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彤,女。
原告青岛清方华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方公司)诉被告舜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为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舜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张梦垚,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舜为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即支票出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同方公司对舜为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费用由舜为公司及同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清方公司与舜为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清方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但舜为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9年5月19日,清方公司同舜为公司和同方公司达成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山东段流量计采购供货备忘说明(以下简称备忘说明)一份,约定同方公司收到项目款后按比例支付给舜为公司,舜为公司再向清方公司支付货款,但现在同方公司已经收到项目款项却并未向舜为公司支付,舜为公司也借此为由拒付货款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舜为公司答辩称:清方公司、舜为公司、同方公司在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备忘说明已经取代了舜为公司与清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日期的约定。付款日期已经不再是2018年7月10日,应当是舜为公司收到同方公司相应款项后的14日内。截止目前,舜为公司未收到同方公司的款项,舜为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舜为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催款义务,没有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因为未到期,舜为公司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请求驳回清方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同方公司答辩称:依据清方公司、舜为公司、同方公司三方签订的备忘说明,同方公司仅承担协调和督促义务,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涉项目因为舜为公司的临时撤场,同方公司另行找了案外人继续施工,现在和舜为公司的结算还没有完成,并未达到向舜为公司付款的条件,请求驳回清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舜为公司(甲方、需方)与清方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2、价格表:包括7套设备和专用电缆,总价2037671元,最终优惠价200万元。4、交货地点:按需方要求。5、交货期限:供方收到延期支票后一周内到货。8、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应向供方开具期限6个月的总合同额200万元的银行延期支票。6个月限期满后,供方可全额提取支票款。待供方收到延期支票后,将按照需方要求进行发货、指导安装等一系统服务。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舜为公司向清方公司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期后因无法转账被退票。此后,舜为公司又向清方公司开具了五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200万元,其中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另三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到期后又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退票。
2018年1月至同年3月,清方公司完成上述采购合同项下供货义务。
2019年5月19日,舜为公司(需方)、清方公司(供方)、同方公司(第三方)共同签署备忘说明,主要载明:“针对同方公司承建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山东段调度运行管理水量调度、综合会商、闸(泵)站监控与信息采集系统流量计施工内容,舜为公司与清方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流量计采购合同。为着实有效推进剩余未安装内容的建设进度,经协商,形成备忘意见如下:1、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干线公司)支付给同方公司本项目款项后,同方公司按比例支付给需方,需方承诺收到相应款项后14日内向供方等比例支付针对标的设备的合同款项,同方公司负责协调、督促需方。2、备忘说明经签字盖章确认后7日内,供方将剩余设备发运到山东干线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设备调试等约定服务内容。”诉讼中,清方公司称其依据上述备忘说明要求同方公司就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清方公司提交其员工与舜为公司刘玉乐于2020年7月2日的电话录音,证明清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经庭审质证,舜为公司称刘玉乐已离职,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但认可清方公司的供货事实。
诉讼中,清方公司提交山东干线公司调度运行与信息化部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山东段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瑞特迈尔超声波流量计供应商为清方公司提供”。经庭审质证,同方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诉讼中,舜为公司提交其财务人员向同方公司财务总监于2021年4月至7月进行催款的短信,和其员工于2021年7月向同方公司员工催款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多次向同方公司催款。经庭审质证,同方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称系舜为公司在项目上违规撤场导致很多项目至今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清方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备忘说明、电话录音、证明等,舜为公司提交的备忘说明、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舜为公司与清方公司签订的采购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清方公司要求舜为公司给付货款的金额,舜为公司不持异议,但称依据备忘说明,应系双方变更了付款期限,现因同方公司未向舜为公司付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舜为公司一直存在向同方公司的催款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清方公司与舜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舜为公司向清方公司先后开具的多张远期支票,到期后均被退票,舜为公司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清方公司与舜为公司、同方公司共同签署的备忘说明,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并非清方公司与舜为公司针对采购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而系各方对于供需两方债权债务之确认,意在督促舜为公司履行其付款义务,清方公司并未作出放弃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故舜为公司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清方公司要求舜为公司给付货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舜为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清方公司要求舜为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一节,现其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计息标准,在清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本院经综合考量清方公司的履约行为和舜为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相关规定,将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据此,本院对清方公司要求舜为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以下部分予以支持:第一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清方公司要求同方公司对舜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清方公司系依据备忘说明提出上述诉求,但经核查备忘说明的相关内容,备忘说明并未载明同方公司应承担除“同方公司负责协调、督促需方”之外的义务,同方公司现否认其作出就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据此,清方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舜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清方华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清方华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舜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青岛清方华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舜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青岛清方华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舜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