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特53号
申请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舜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公司)与被申请人舜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胜天成公司称,请求事项:1.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312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舜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胜天成公司认为舜为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服务购销合同》、《服务验收报告》是伪造的:一、关于《服务购销合同》,该合同是不真实的,其上所载内容完全属于舜为公司虚构,华胜天成公司对该合同所载服务内容无需求。二、关于《服务验收报告》,虽然其上的印章经鉴定是华胜天成公司的印章,但其上所载内容却是舜为公司伪造的。首先,《服务验收报告》上没有双方验收人员的签字、没有客户方的签字和盖章;其次,《服务验收报告》中没有体现也并没有以附件形式体现详细的验收内容。华胜天成公司审核《服务验收报告》的标准是验收内容、验收公司的印章以及验收人员的签字等是否齐全完整一致。因此,《服务验收报告》明显是伪造的,仲裁委不能仅以印章的真实性来认定《服务验收报告》为真实的。
舜为公司辩称,其诉求不能成立,双方之间所签署的《服务购销合同》、《服务验收报告》不存在任何虚假,合同上的公章是由华胜天成公司加盖的,且华胜天成公司在仲裁时对合同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服务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在仲裁庭已经查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华胜天成公司申请仲裁庭对《服务验收报告》上面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服务验收报告》上面加盖的印章与本案申请人的印章是一致的,是真实的,华胜天成公司认为舜为公司所提交的《服务购销合同》、《服务验收报告》虚假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312号裁决书,裁决:(一)华胜天成公司向舜为公司支付合同款1310800元;(二)本案仲裁费36725.6元(已由舜为公司全额预交),由华胜天成公司承担70%,即25707.92元;由舜为公司承担30%,即11017.68元。华胜天成公司应直接向舜为公司支付舜为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5707.92元;(三)本案鉴定费5000元(已由华胜天成公司全部预交),由华胜天成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华胜天成公司应向舜为公司支付的款项,华胜天成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华胜天成公司提出的《服务购销合同》及《服务验收报告》内容均系舜为公司伪造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认为,在仲裁程序中,华胜天成公司仅申请对《服务验收报告》上华胜天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为该报告中华胜天成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华胜天成公司虽不认可《服务购销合同》上华胜天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其未对此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签章系伪造,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主张《服务购销合同》和《服务验收报告》内容均系舜为公司伪造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胜天成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建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赫男
书记员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