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曾礼、***、周小康、***、**、***、支军鸿、***、**、***、***、**、***、**、***、**、***、***、***、***、***、***与被告金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02民初271号
原告:曾礼,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周小康,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支军鸿(又名支军红),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9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97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曾用名*磊),男,汉族,1997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95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霍城镇新庄村三社。身份证号:622226199506082545。
原告:***,女,汉族,1995年2月8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96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又名杨云霞),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98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曾用名王子凯),男,汉族,1998年7月9日出生。
原告:***(曾用名李洋洋),男,汉族,1997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又名刘小花),女,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93年7月5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曾礼、***、周小康。
被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力公司”)。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7202XXXX-X。
法定代表人:梅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曾礼、***、周小康、***、**、***、支军鸿、***、**、***、***、**、***、**、***、**、***、***、***、***、***、***与被告金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金源电力公司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张中民终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礼、***、周小康、***、**、***、支军鸿、***、**、**、***、**、***、**、***、***、***、***、***、***等20人,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莲、田迦福,被告金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礼等22人诉称,从2010年12月起,22名原告陆续进入被告所属的电力大厦酒店从事厨房工作。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6日,被告无理由要求停止原告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即使用暴力将原告等人赶出单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补偿金15499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的赔偿金619976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保留诉权。
被告金源电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将我公司下设的电力大厦厨房承包给**经营,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了《厨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月126900元,厨房岗位的设定、人员的雇佣、管理、三金及社保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和**也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被告和**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案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重审查明,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源大酒店(又称电力大厦酒店,以下简称金源大酒店)系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金源大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住宿等。电力大厦酒店除负责金源电力实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餐饮外,还对外经营,营业款由被告收取。
2010年12月6日,金源电力公司电力大厦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厨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电力大厦酒店的厨房委托给乙方进行组织管理工作。厨房所有人员编制的人事权归乙方,酒店协助管理厨师,有效期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工作人员工资(人民币)合计总额为:(126900元),含所得税,签约时间一年,工资结合酒店效益和物价上涨幅度按年度由双方协商调整。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资,乙方聘用人员的三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资。”合同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外聘厨师第一次到酒店车费甲方全部负责报销。……。2.合同期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必需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乙方在甲方的餐厅用餐享受折扣优惠并有签单的权力,甲方可以在工资中扣除。3.甲方负责乙方所有人员工作餐、意外保险、健康证、暂住证办理以及一定条件住宿设施(包括提供被子和垫子,所有项目不在工资里面扣发)。4.甲方应为乙方工作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乙方所有人员在厨房操作期间,如正常工作情况下出现非乙方自身过失、过错因素而受伤等安全事故,由甲方办理赔偿事宜。……”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合同期内,乙方人员遵守甲方规章制度。……。2.在保证酒店正常运行情况下,乙方有权自行安排厨房工作人员轮休请假,厨师技术人员对口调动、乙方所有人员节假日(五一、春节)补贴和其他福利等事宜。工作人员如因工作繁忙当月未休息,给予相应的工资补贴,补贴方式与酒店其他员工等同。3.乙方所有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酒店各项规章制度,如菜肴出品质量、安全操作、节约成本、设备设施保管等。(具体条例协商参照本酒店规章制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招聘厨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到电力大厦酒店厨房工作。厨房人员的工作分工、考勤、工资数额的决定及发放等工作由原告**负责,被告于每月20日前根据**提供的厨房工作人员名单及工资表,由**一人在工资表上签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字,被告经核算将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给**,**再根据考勤及分工等情况向其他厨房工作人员发放工资。
被告和**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书》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再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照该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一份书面的《关于解除厨房承包关系的通知》,告知**在2014年10月26日前正式办理后堂移交手续,**不同意。2014年10月26日,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未果,被告遂拒绝原告等人到电力大厦酒店工作。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厨房工作人员当月工资115800元。
2015年7月15日,原告**等22人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0日,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厨房承包合同书》,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职工工资表12张,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署的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表一套,被告提供的证人马XX、徐XX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劳动监察局监察卷宗中刘XX的调查笔录以及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向张掖市劳动监察局递交的《关于电力大厦与后堂承包人**承包费纠纷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书》中虽然有“甲方将电力大厦酒店的厨房委托给乙方进行组织管理工作”、“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工作人员工资126900元”、“乙方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酒店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但从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分析,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委托管理”其实就是承包的一种方式,因为酒店厨房工作人员的招用、考勤、岗位安排、人员增减、工资数额及发放等问题均由**决定,被告对厨房工作人员的招用、资格审查、人员增减、工资数额的确定、发放等问题不直接参与管理,这种形式并非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而恰恰符合承包关系的模式。虽然合同还约定,原告**必须接受被告提出的菜品推新、质量改进意见,如果原告**所聘人员主厨中有一半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有权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但上述内容反映的也仅仅是被告对厨房工作有监督权利,如果厨房的工作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或者有顾客持续投诉,被告有权解除的是《厨房承包合同书》。另外,被告只是与原告**一人签订了《厨房承包合同书》,并未与其他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综上,从实际情况分析,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虽然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俊国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