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曾礼、某某等与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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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曾礼,男,汉族,四川省双流县,自由职业。

原告:***,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自由职业。

原告:周小康,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自由职业。

原告:张金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自由职业。

原告:何军,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自由职业。

原告:郑邦春,男,汉族,四川省蓬安县,自由职业。

原告:支军鸿,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自由职业。

原告:安志龙,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自由职业。

原告:安琪,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自由职业。

原告:刘锦帆,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自由职业。

原告:毛马新,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自由职业。

原告:陈娜,女,汉族,甘肃省山丹县,自由职业。

原告:段妍云,女,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自由职业。

原告:周坤,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自由职业。

原告:杨荣霞,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自由职业。

原告:杨宁,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自由职业。

原告:陈晓霞,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自由职业。

原告:王子涛,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自由职业。

原告:李吉洋,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自由职业。

原告:刘晓华,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自由职业。

原告:范香兰,女,汉族,甘肃省山丹县,自由职业。

原告:李万清,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自由职业。

诉讼代表人:曾礼,男,汉族,四川省双流县,自由职业。

诉讼代表人:***,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自由职业。

诉讼代表人:周小康,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自由职业。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莲,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礼、***,周小康、张金城、何军、郑邦春、支军鸿、安志龙、安琪、刘锦帆、毛马新、陈娜、段妍云、周坤、杨荣霞、杨宁、陈晓霞、王子涛、李吉洋、刘晓华、范香兰、李万清与被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珈福、高雪莲、被告金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魁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对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需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依法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712号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4月3日,本院依法对案件恢复审理。

原告曾礼等2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为原告参加并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128005.11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9988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54994元;5、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19976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起,原告陆续进入被告经营的电力大厦酒店后厨工作。2014年10月26日,被告无理由要求停止原告工作,在原告未同意后即使用暴力将原告等人赶出单位。故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选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仲裁请求,市仲裁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裁决书,以原告未采纳仲裁庭建议,拒绝变更仲裁请求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源电力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红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与何军之间有劳务承包关系。何军与其他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无权干涉;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原告在仲裁时放弃了通过仲裁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书的诉讼请求违法法律规定,第一项中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放弃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不合法。第二项至第五项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来说的,但双方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该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曾礼等22名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金源电力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并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128005.11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9988元。仲裁时,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申请人未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故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额各项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经法庭示明后,原告等人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0日,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1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甘07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甘民申80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曾礼、***、周小康等22人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其被告提交的本院(2016)甘07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申806号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礼等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参加、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等请求均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经本院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生,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礼、***,周小康、张金城、何军、郑邦春、支军鸿、安志龙、安琪、刘锦帆、毛马新、陈娜、段妍云、周坤、杨荣霞、杨宁、陈晓霞、王子涛、李吉洋、刘晓华、范香兰、李万清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礼、***,周小康、张金城、何军、郑邦春、支军鸿、安志龙、安琪、刘锦帆、毛马新、陈娜、段妍云、周坤、杨荣霞、杨宁、陈晓霞、王子涛、李吉洋、刘晓华、范香兰、李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小芳

审判员曾丽娟

人民陪审员李多福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岩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