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曾礼等22人与被申请人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礼,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双流县白沙镇川心村3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正红,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洪水镇红光村二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小康,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住雁江区中和镇大圣村二组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城,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二社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军,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住巴州区平梁乡五台村4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邦春,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龙云镇柳村垭村六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支军鸿(又名支军红),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住凉州区金羊镇三盘磨村八组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志龙,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王家庄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琪,男,汉族,1996年1月1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王家庄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锦帆,男,汉族,1997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东北郊东泉村5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马新(曾用名毛磊),男,汉族,1997年2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小满镇河南闸村三社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娜,女,汉族,1995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霍城镇新庄村三社。身份证号:62222619950608254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妍云,女,汉族,1995年2月8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住凉州区张义镇沙金台村二组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坤,男,汉族,1996年12月14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老军乡焦湾村二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荣霞(又名杨云霞),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民联乡西寨村三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宁,男,汉族,1998年9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龙渠乡木笼坝村二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霞,女,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明永乡中南村一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子涛(曾用名王子凯),男,汉族,1998年7月9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青年东街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吉洋(曾用名李洋洋),男,汉族,1997年8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碱滩镇杨家庄村六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华(又名刘小花),女,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西环路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香兰,女,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王家庄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万清,男,汉族,1993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住巴州区平梁乡五台村4组。
诉讼代表人:曾礼、牛正红、周小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莲,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梅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曾礼等22人与被申请人张掖市金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金源电力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曾礼等22人申请再审称:本案重审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曾礼等22人与被申请人张掖金源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之规定,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张掖金源电力公司答辩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表明,张掖金源电力公司与何军签订了《厨房承包合同书》,张掖金源电力公司按约每月向何军发放固定的人员工资共计126900元,领取上述款项后,何军按照其单方另行制做的工资表向其他各申请人发放工资。其他各申请人并未与张掖金源电力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曾礼等人入职或离职,均由何军一人决定,不与张掖金源电力公司进行协商或办理任何手续,与张掖金源电力公司之间缺乏缔结、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他各申请人作为酒店厨房工作人员的招用、考勤、岗位安排、人员增减及工资发放等问题均由何军自主决定。故张掖金源电力公司对其他各申请人的管理权因其与何军之间的《厨房承包合同书》而被弱化,何军与其他各申请人之间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掖金源电力公司与各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对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曾礼等22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礼、牛正红、周小康等22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建福
审判员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