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7民初46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1,女,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街12666号。
法定代表人:范中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仕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7-1幢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代亮,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建公司)、四川省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1、陈维东,被告中铁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阮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高陵区老庙庄的西咸北环高速路第LJ-4合同标段上班,工资由被告于2014年10月在建设银行办卡发放,但是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铺设网片的过程中,被正在运行的被告吊车钢构钩住了鞋子,随即被网片从右侧绊倒砸中受伤,被工友送往高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依法要求认定工伤,但是,被告均不认可和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中铁三建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5日答辩人下属的西咸北环高速路第LJ-4合同标段与路桥公司签定了合同,并且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答辩人将桥面部分劳动作业承包给路桥公司,被答辩人系路桥公司员工,其在作业中受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约定,从劳动关系的建立过程来看,被答辩人是与路桥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工资等事宜的洽谈,与答辩人无关。从用工管理关系看,被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受路桥公司安排。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实际上是由路桥公司发放,虽然答辩人直接向被答辩人工资卡中打钱,但这实际上是支付的工程款,在被答辩人收到款后,就被代亮等人转走,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中铁三建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桥面系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经***2介绍到LJ-4合同段项目内工作,该处由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马文兵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马文兵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安排,并代原告在银行办理了工资卡。原告工资由被告中铁三建公司转账到原告银行卡,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亮或马文兵取出后再给原告。原告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4月30日,被告中铁三建公司向原告银行卡先后打款7000元、3500元,同日代亮将该款取走;2015年6月12日被告中铁三建公司向原告银行卡打款4000,2015年6月20日代亮将该款取走;2015年8月20日被告中铁三建公司向原告银行卡打款16000元,同日代亮将该款取走。2015年6月1日,原告在铺设网片的过程受伤,原告出院后休养未再干活。关于工资发放,原告庭审时开始称工资卡一直在马文兵手里,由马文兵管理。后又称自己拿过工资卡,但是大部分时间在马文兵手里,代亮将钱转走再由马文兵向原告发工资。原告还称日常工作也由马文兵安排,自己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按月发放,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中铁三建公司称,自己将工资和工程款一块不定期打到农民工的个人卡名下,再由路桥公司扣除工程款后,发给农民工个人。
另查,路桥公司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代亮。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管道工程等。
又查,原告向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中铁三建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3月9日以高劳人仲案字(201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建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增列路桥公司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工资流水、工地告示牌照片、证人证言、分包合同、路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项目人员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认定标准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提供劳动、给付报酬的财产关系,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马文兵负责LJ-4合同段项目的日常管理,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安排,并代原告在银行办理了工资卡。原告所称的自己的工资按月发放,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与其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相互矛盾。该记录显示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中铁三建公司三次向原告银行卡打款,并未有2015年5月份的打款记录,并且原告对其于2015年6月1日受伤后住院,被告中铁三建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的打款不能做出合理说明。而被告中铁三建公司辩称的自己将工资和工程款一块不定期打到农民工的个人卡名下,再由路桥公司扣除工程款后,发给农民工个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两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双方就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4合同段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无论是从工作安排上,还是实际工资的支付上,均在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发生,与被告中铁三建公司无涉。综上,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省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10元,本院退付其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