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曾兴发、四川省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727民初939号
原告曾兴发与被告四川省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亮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兴发代理人杨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亮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未盖公章行为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赔偿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平武县木座藏族乡的九绵高速公路LJ16合同段转包给被告程亮路桥公司。原告曾兴发从2019年2月下旬开始在该合同段从事支模、扎钢筋、打混凝土等工作。2019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曾兴发在拆除模板提拿工字钢时,从离地约5米高的3号桥墩上摔下,导致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曾兴发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9年4月3日出院,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019年9月24日,原告伤情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20年4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按撤诉处理。原、被告经协商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于2020年7月15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赔偿协议书》未盖被告公章,被告法人戴亮、委托代理人马文兵(特别授权)、贾居易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后于2020年8月22日、12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赔偿款共计50000元。余下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四川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兴发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四川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为民
书记员  母元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939号 原告:曾兴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省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7-1幢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95562C。 法定代表人:戴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兵,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居易,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曾兴发与被告四川省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亮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兴发代理人杨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亮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平武县木座藏族乡的九绵高速公路LJ16合同段转包给被告程亮路桥公司。2019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拆除模板时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4月3日出院。2019年9月24日,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20年4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将被告诉至平武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反复协商一致,于2020年6月11日在平武县盛世假日酒店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除已支付费用外于202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00000元,并约定“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肆意违约,直到2020年8月22日、2020年12月8日才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付款50000元。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仍下欠原告赔偿款50000元,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程亮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曾兴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马文兵、贾居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转款记录四份、原告银行流水清单一份;4.原告与被告催收赔偿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五份。本院经审理核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了原告诉称的事实,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平武县木座藏族乡的九绵高速公路LJ16合同段转包给被告程亮路桥公司。原告曾兴发从2019年2月下旬开始在该合同段从事支模、扎钢筋、打混凝土等工作。2019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曾兴发在拆除模板提拿工字钢时,从离地约5米高的3号桥墩上摔下,导致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曾兴发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9年4月3日出院,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019年9月24日,原告伤情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20年4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按撤诉处理。原、被告经协商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于2020年7月15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赔偿协议书》未盖被告公章,被告法人戴亮、委托代理人马文兵(特别授权)、贾居易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后于2020年8月22日、12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赔偿款共计50000元。余下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未盖公章行为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赔偿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兴发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四川程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为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母元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