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page{margin-right:3.18cm;margin-top:2.54cm;margin-bottom:2.54cm}
P{margin-bottom:0.21cm;direction:ltr;color:#000000;text-align:justify;widows:0;orphans:0}
P.western{font-family:”Calibri”,sans-serif;font-size:10pt;so-language:en-US}
P.cjk{font-family:”**”,”SimSun”;font-size:10pt;so-language:zh-CN}
P.ctl{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font-size:11pt;so-language:ar-SA}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
25
号
7-1
幢
1
层
10
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淅川县,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
406
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上诉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其公司、***、陕建公司共同承担***的各项损失;2.请求改判***各项损失共计45388元。***的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1271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经原审法院查明,***在**公司工地干活前一直在河南农村老家生活,所以***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在**公司工地干活虽然按日工资220元结算,但不是每月每天都工作,故误工损失应按每月平均工资计算;3.事故发生时,工地的施工由陕建公司、**公司、***共同管理,故***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应由三方共同承担;4.陕建公司为每位施工工人购意外保险,且保险在保险期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自2016年开始就一直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是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雇佣在工地施工,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进入工地时承诺的工资为220元,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90天,一审按照鉴定结论及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辩称:我们是给陕建干活的,我认为我不应当对***承担责任,我们只是陕建集团的管理人员。
陕建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其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陕建公司向***赔偿伤残赔偿金616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9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陕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提交的航建社区及红旗社区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公司、陕建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提交的两份社区证明均系原件,加盖有社区印章,***、**公司、陕建公司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2、***在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3、***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的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因本次事故致左手十级伤残,***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依法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计算为30810元/年×20年×10%=61620元;对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依法支持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对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公司认可***每天工资为220元,故依法计算为220元/天×90天=19800元;对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主张每天100元过高,**公司认可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残,故***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核查,***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为90870元。2、***与**公司均认可***为电焊工,但***系在切割钢筋时受伤,***称是***让他去切割钢筋,没有拒绝是因为***是老板,***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指使其切割钢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所称成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能力拒绝,故依法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过错比例认定为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公司均认可***系**公司的员工,***叫***到工地干活系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公司成立雇佣关系,**公司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张***、陕建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公司、陕建公司答辩称为涉案工程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公司依法应在其9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17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7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872元,共计2862元,减半收取计1431元,由原告***承担231元,由被告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2862元,本院退付其1431元,履行判决时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2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称其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给予的保险金11000元,并同意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中**公司承认***是***叫来给**公司干活,故一审认定***是为**公司提供劳务并无不妥,***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一审按照双方的责任确认各自责任与法律规定相符。**公司要求***以及陕建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各项损失,**公司仅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提出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的误工费,**公司认可***每天公司220元,故一审以此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亦无不妥。综上,**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二审中***认可其已经收到保险赔偿款11000元,并同意在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民初2536号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民初2536号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审
判员***
审
判员**
二○一九年四月
日
书
记员**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