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15号1号楼4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岸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信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潮音大道C排2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峥嵘,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四川华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信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赵峥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华京公司与赵峥嵘形成合同关系,华京公司应当与赵峥嵘进行结算,合同相对方不是建信公司而是赵峥嵘,与客观事实不符。1.华京公司已完成中建三局与建信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新增的施工项目之一幼儿园25厚塑胶地坪工程,并经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理当给予结算。2.一审判决第3-4页所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包括华京公司承建的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塑胶地坪在内的项目,在华京公司未进场施工前一年(即2017年12月21日)已由中建三局与建信公司先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917984元,其中包括25厚塑胶地坪项目,工程量为1542.94平方米,单价为392元/平方米,总价604832.48元。2019年4月,中建三局通知建信公司可以继续施工,2019年4月28日,赵峥嵘与华京公司签订《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塑胶地坪工程合同》,华京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9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既然华京公司已完成该工程为铁定的事实,加之华京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在进场前先行由中建三局与建信公司进行了结算,中建三局应依照分包结算单向建信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建信公司作为分包人理当按与中建三局结算的工程量与华京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华京公司全额垫资的工程款438900元(事实上,分包结算单、华京公司与赵峥嵘的结算单所确定的工程量是一致的)。故针对该塑胶地坪工程的发包人是建信公司,不是赵峥嵘个人,并且华京公司是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中建公司与建信公司对上述工程已结算的事实,却又相反要求华京公司应该与赵峥嵘结算,由赵峥嵘向华京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明显将相互关联的合同主体截断,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和核实,就主观免除了建信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一审判决第5页认定合同签订后,赵峥嵘安排人员将《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塑胶地坪工程合同》送至建信公司盖章,建信公司拒绝盖章,华京公司知晓该情况。对此,华京公司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赵峥嵘未到庭,对合同未盖章原因未作陈述,仅有建信公司单方陈词。并且华京公司在与建信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赵峥嵘签订合同后已进场施工,当时并不清楚建信公司拒绝盖章,若当时拒绝盖章,华京公司经办人将预测到有商业风险,华京公司经办人将与赵峥嵘解除合同。依照赵峥嵘所指派的管理人员张某(即证人)当庭陈述称:签订合同后,由于赵峥嵘父亲去世,赵峥嵘回家办理丧事,离开工地前,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回来后,再把塑胶地坪工程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带到建信公司盖章。在赵峥嵘回来时工程已竣工,但赵峥嵘找到建信公司要求给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盖章时,建信公司予以拒绝,故华京公司当时进场前并不知晓建信公司对合同拒绝盖章的事实,华京公司直到工程竣工才清楚,华京公司已尽到了审慎和注意义务,无过失。4.一审法院认定华京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承担给付义务无依据,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建信公司陈述中建三局尚欠其工程款100万余元,但中建三局声称按工程进度已付款完毕,但双方均未提供付款凭证为据,无法凭双方的口述来认定中建三局是否还欠建信公司工程款,法院理当责成双方提供付款和收款依据来确认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审核,明显主观臆断,华京公司要求作为总包单位的中建三局在欠付建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当给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赵峥嵘无权代理建信公司与华京公司订立合同,且其行为不被建信公司追认,应当由赵峥嵘承担合同责任,赵峥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华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核证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赵峥嵘与华京公司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办理结算是合法有效的,不是其私人行为,而是接受建信公司授权,代表建信公司履行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职务行为,理当由建信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华京公司在一审举示的书证之一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建信公司曾委托赵峥嵘代理本公司,参与中建三局位于永兴安置房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新增补充协议签订事宜,其代理权限包括:签订此项目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作为本公司施工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管理,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工程款收支等授权,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从2017年起,至本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日止。事实上,赵峥嵘是建信公司授权代理人,全权负责工程现场管理签订分项工程的承包合同,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建信公司提供的分包结算单均有赵峥嵘签字并加盖建信公司的公章,该工程的分项部分包括劳务工程、建筑机械施工、石材采购、苗木采购等相关项目,均由赵峥嵘出面代表建信公司全权办理并签订合同,绝大部分也未加盖建信公司的公章,仅有赵峥嵘的签名,但合同正常、全面的履行,建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故本案所签订合同是赵峥嵘履行职务行为之一,赵峥嵘完全能够代表建信公司,而一审法院确认建信公司对赵峥嵘的授权仅针对中建三局,不应当扩大解释为对任意第三方的说法,是片面狭隘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悖,是不成立的。建信公司一直对该合同不盖章、不认同,但大量的书证均证明赵峥嵘有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并且建信公司对其行为给予追认,华京公司有理由相信赵峥嵘能够代表建信公司,完全尽到了注意和审慎义务,无过失,表见代理成立,建信公司不予追认的行为,是典型的逃避责任、规避法律的行为。
建信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华京公司明知建信公司未授权赵峥嵘以建信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分包合同,而仍与赵峥嵘发生合同关系,主观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建信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应由赵峥嵘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中建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赵峥嵘辩称:赵峥嵘的签字可以代表建信公司,赵峥嵘有权利。对于案涉项目20多个合同,除了案涉合同没有盖章外,还有很多合同没有盖章也是已经实际履行了的,而且建信公司也付了款,只有这个合同赵峥嵘签字而建信公司不认可,其余合同都是履行完毕的。
华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信公司支付塑胶地坪工程款438900元;2.判令建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判令中建三局在应付建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中建三局与建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局蓉成商FB2017717),主要约定:(1)承包人为中建三局,分包人为建信公司;(2)工程名称为永兴安置房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新增;(3)新增的施工项目中包括了幼儿园25厚塑胶地坪工程,该项不含税综合单价为392元/平方米;(4)增加部分的合同总额暂定192.12万元;(5)落款处有中建三局、建信公司的盖章;(6)合同后附授权委托书,载明建信公司的代理人为赵峥嵘。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环境保护及市政施工原因,幼儿园塑胶地坪工程暂停施工。2017年12月21日,考虑到民工工资问题,中建三局与建信公司对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先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917984元。其中包括25厚塑胶地坪项目,工程量为1542.94平方米,单价为392元/平方米,总价604832.48元。
2019年4月,中建三局通知建信公司可以继续施工。
2019年4月28日,赵峥嵘与华京公司签订《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为建信公司,乙方为华京公司;(2)工程名称为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项目内容为EPDM塑胶地坪厚度20mm,含税综合单价为240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372000元;(4)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当日付全款30%,工程完工办理结算后一周内支付结算金额的67%,剩余全款3%作为质保金待期满后3日内退还;(5)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6)华京公司委派刘兵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代表;(7)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8)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未盖章,仅有赵峥嵘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有华京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用印,委托代理人刘兵签字。
合同签订后,赵峥嵘安排人员将《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工程合同》送至建信公司盖章,建信公司拒绝盖章。华京公司知晓该情况。
华京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5月9日,赵峥嵘与刘兵签署《双流永兴镇安置房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为建信公司,乙方为华京公司;(2)增加EPDM厚度5mm,综合单价上涨45元/平方米;(3)其他合同内容不变;(4)落款处仅有赵峥嵘、刘兵签字。
2019年7月18日,张某制作结算单,刘兵在结算单上签字,载明EPDM塑胶地坪工程工程量为1540平方米,单价为285元/平方米,合计438900元。2019年7月19日,赵峥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2019年7月10日,经案外人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由中建三局承建的成都市天府新区永兴实验幼儿园EPDM环保样块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一审另查明,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由建信公司为赵峥嵘交纳成都市社会保险。赵峥嵘为建信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华京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建信公司。建信公司主张未与华京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华京公司系与赵峥嵘形成合同关系。结合本案证据,《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甲方注明为建信公司,但合同并无建信公司盖章。赵峥嵘虽然系建信公司员工,但华京公司知晓建信公司对该合同已经拒绝签章,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建信公司对赵峥嵘的授权系针对中建三局,不应当扩大解释为对任意第三方。综上,建信公司主张未与华京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赵峥嵘无权代理建信公司与华京公司订立合同,且其行为不被建信公司追认,故应当由赵峥嵘承担合同责任。此外,赵峥嵘实际指挥华京公司施工,与华京公司进行结算,应当认定赵峥嵘系合同相对方。综上所述,华京公司要求建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中建三局承担给付义务也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华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计4205元,保全费3020元,由华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京公司提交:1.《土建工程劳务派遣合同》与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赵峥嵘代表建信公司在案涉工程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建信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建信公司也依据合同向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苗木采购合同》两份、浙江民泰银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赵峥嵘代表建信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的绿化苗木采购事宜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且建信公司未盖章;3.《石材采购合同》、《建筑施工机械施工合同》,拟证明赵峥嵘能够代表建信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虽然没有建信公司盖章,但有赵峥嵘签字,合同实际履行且得到建信公司的认可。
建信公司质证认为:1.对《土建工程劳务派遣合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华京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华京公司与赵峥嵘签订的合同有效或者赵峥嵘有权代表建信公司签订合同;2.对《苗木采购合同》、《石材采购合同》、《建筑施工机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这些合同,建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很多材料商、机械租赁方发生了合同关系,转款凭证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也未注明是某个项目的付款,不能证明有赵峥嵘签字而没有建信公司盖章的合同是有效的。即使转款是支付的这些合同的款项,也是建信公司对这些合同无权代理的追认而已,不能认定赵峥嵘可以代表建信公司与华京公司签订案涉合同。
中建三局认为华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
赵峥嵘对华京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华京公司对“合同签订后,赵峥嵘安排人员将《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工程合同》送至建信公司盖章,建信公司拒绝盖章。华京公司知晓该情况”不予确认,赵峥嵘对“赵峥嵘为建信公司员工”提出异议之外,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华京公司明确主张赵峥嵘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赵峥嵘称其和建信公司之间不是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只是挂靠在建信公司借用资质,由建信公司缴纳社保只是为了应对行政检查,华京公司认可赵峥嵘的陈述,建信公司不认可赵峥嵘的陈述,但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确认在社保缴纳期间并未向赵峥嵘发放工资。赵峥嵘另就合同盖章事宜陈述如下:“签订合同之后第二天送过去建信公司盖章,建信公司不盖章,我告诉下面的人去协调,因为我家有事情,耽搁一些时间,我认为对外签订的20多份合同有盖章的,没有盖章,只是这份合同履行出现了问题,其他合同都是履行了的,不是个大问题,这是唯一一份没有履行。”
二审还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陈述“前期合同方面一直是赵峥嵘签字然后送到建信公司盖章。建信公司以工程款不够支付为由,拒绝盖章。赵峥嵘因为当时家中有事,他就回家了。中建三局又要求尽快施工,所以就让华京公司先行施工,后期又去找建信公司协商,但一直协商不下来......”在回答法庭关于第一次送合同去盖章的时间时,张某回答“在签订第一份主合同的时候,建信公司工作人员讲该合同是支出合同,因为资金不够该合同不能盖章。”张某同时陈述已将该情况及时告诉华京公司。
二审再查明,中建三局与建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协议》中包含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建信公司,代理人为赵峥嵘,其中载明“...本公司委托赵峥嵘代理本公司参与中建三局位于成都市××房××林绿化工程新增补充协议签订等事宜。赵峥嵘的代理权限为以下1-8项:...2.与贵公司开展合同洽谈、签订此项目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3.作为本公司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包括对该分包合同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相关事项的处理...”因华京公司未提交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建信公司一审中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二审中建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与华京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是建信公司是否是华京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是中建三局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建信公司是否是华京公司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在《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合同甲方均为建信公司,但未加盖建信公司印章,仅有赵峥嵘分别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与负责人处签字,华京公司主张赵峥嵘系建信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有权代表建信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主要依据是建信公司对赵峥嵘的授权委托书。对此,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建信公司与中建三局所签订合同的附件,建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对象是中建三局。而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来看,赵峥嵘代表建信公司签订此项目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对象也已被限定为中建三局,赵峥嵘作为施工现场代表也只负责现场管理事务,其并没有代表建信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权限,故华京公司关于赵峥嵘代表建信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有权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赵峥嵘的行为属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并非一概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一方面,被代理人可以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予以追认;另一方面,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但在本案中,华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建信公司对赵峥嵘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而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建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拒绝在案涉合同上盖章,华京公司也已被及时告知此情况。华京公司一审质证时认为证人张某如实反映了本案的基本情况,但在二审中又否认张某关于盖章情况的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张某系华京公司申请出庭作证,也是华京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编制人,参与了合同履行,其证言亦与赵峥嵘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予采信。故,建信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华京公司亦知晓建信公司拒绝追认的相关情况。对于华京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无论这些证据是否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获取,也只能证明赵峥嵘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不能证明华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赵峥嵘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进而证明自身善意而无过失。而表见代理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华京公司在明知建信公司拒绝盖章确认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进场施工,显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建信公司并非华京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工程款与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二、对于中建三局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建三局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发包人,华京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华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四川华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敏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