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黔0304行初42号
原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村(遵义市交通防灾减灾应急管理指挥中心负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K3MT4X。
法定代表人陈万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谭雪梅。
委托代理人沈启伟。
第三人黄良康,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黄良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原告以被告已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彭乃会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韦文舟
书记员敖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