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5699号
原告: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C幢C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683955112H。
法定代表人:文绍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村(遵义市交通防灾减灾应急管理指挥中心负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K3MT4X。
法定代表人:陈万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阳,男,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被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太、刘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920000元,并从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LPR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为82646.7元)暂诉合计1002646.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被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公交综保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劳务工程,后因被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劳务费,通过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的方式支付劳务费。上述汇票由被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南京路支行于2019年06月19日出票,后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12月19日,原告到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南京路支行进行承兑被拒。原告认为,被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汇票到期不能承兑,造成原告权益受损,故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纠纷选择的是遵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商票兑付没有足额完成,但是该商票的前提是施工合同引起的。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总金额1036万元,我方已经支付1023万元,尚欠13万元;我们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甲方支付我方的进度款比例同比例支付给原告,目前我方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60%左右,我方已经支付原告90%多;开这张商票的背景是清欠,原告向我方报了92万元的民工工资,所以我方才出具了该商票,商票出具后我方支付了20万元的现金,目前只差欠72万元商票。综上,我目前并不差欠原告款项,而且我方还超付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我方才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就遵义市新蒲新区公交综保基地建设项目签订了《新蒲新区公交综合保障基地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劳务分包合同》、《新蒲新区公交综保基地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及《新蒲新区公交综保基地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该项目的清包工土石方项目,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以银行转账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其他工程相关内容。
2020年6月19日,为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92万元,票据号码2102703×××。该票据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9日。该汇票的承兑人亦为被告,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19日该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现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案涉汇票出具前,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3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并未承兑,已由原告退回被告。双方还认可在案涉汇票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各支付10万元,两笔共计20万元,其中2020年9月17日付款的银行回单上显示的备注信息为“土石方劳务费”。被告主张该20万元系支付本案汇票款,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原告主张该20万元系被告支付其提交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及请求付款申请的款项,并非被告支付本案所涉票据的票据款。对于原告所提代付农民工工资及请求付款的申请,被告认可其内容,只是辩称无论原告如何申请,该20万元付款均是支付本案所涉票据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蒲新区公交综合保障基地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劳务分包合同》、《新蒲新区公交综保基地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新蒲新区公交综保基地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汇票,可以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对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以及利息请求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92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即从2020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参照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确认为年利率3.85%。
被告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由遵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汇票并承诺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因提示付款被拒付产生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属票据纠纷无异。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故出具该票据的原因行为不影响票据行为本身,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仲裁不适用于本案,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被告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以及工程是否办理结算,均不影响本案的票据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所提与原告间的工程未结算,不差欠原告款项,工程款存在超付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案涉汇票出具后其向原告共计支付20万元,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202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银行回单备注显示为土石方劳务费,并非票据款,且被告付款时案涉票据并未到期;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支付该两笔1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提出代付农民工工资及请求付款申请,被告对原告提出申请的内容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除本案所涉票据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支付的该20万元不宜认定为本案所涉票据款,若针对该20万元存在争议,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2703×××)票据金额人民币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10元,由被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辛竺芸
书 记 员 张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