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503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李根坤,男,苗族,1988年5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村(遵义市交通防灾减灾应急管理指挥中心负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K3MT4K。
法定代表人:陈万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筑腾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南路高桥棚户区A栋B区二楼框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2983728。
法定代表人:夏吉友,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根坤、遵义市黔北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黔北公司申请追加贵州筑腾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桥、王会,被告***,被告李根坤,被告黔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男、罗兴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根坤、黔北公司、筑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82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被告***、李根坤临时雇佣原告到其分包的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专用停车场项目工地(位于汇川区)从事木工工作,该建设项目系由被告黔北公司投资建设并发包。2019年9月19日早七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拆木作业的过程中,突然从4米高的方木上掉落地上导致受伤。原告后就诊于遵义市人民医院骨科三病区住院。经诊断原告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Sanders分型III型);2.左足跟骨骨折(Sanders分型I型;3.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4.右下肢深静脉急性血栓(周围型)。后经遵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于2019年9月19日所受损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骨折畸形愈合,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于2019年9月1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于2019年9月19日所受损伤致双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人民币壹万叁仟圆整)。事故发生后,虽被告***、李根坤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已支付了原告护理费等12000元,但其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却至今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根坤答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受伤的同时我们也是第一时间送他到医院去治疗,以前也多次沟通过,但是他不同意我们提出的赔偿金额。希望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和李根坤意见一致。
被告黔北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黔北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2018年12月5日,被告黔北公司与遵义市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遵义市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将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专用停车场工程项目发包给黔北公司。2018年12月20日,被告黔北公司与被告筑腾公司签订《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专用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筑腾公司。被告筑腾公司持有建筑施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效期为2017年7月4日至2021年4月11日,持有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黔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黔北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或选任过失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黔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自身过失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自担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工作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保护的义务,到指定损害后果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对于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黔北公司对原告因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相关病例报告,证明:1、原告***因摔伤于2019年9月19日入住遵义市人民医院,2019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2天;2、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进行了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右侧跟骨骨折切口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左侧跟骨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3、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Sanders分型II型);(2)左足跟骨骨折(Sanders分型I型);(3)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4)右下肢深静脉急性血栓(周围型)。第三组证据:遵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一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0147号》,证明:1、***于2019年9月19日所受损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骨折畸形愈合,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于2019年9月1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于2019年09月19日所受损伤致双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第四组证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为1900元。第五组证据:***、李根坤出具的欠条,证明***系***、李根坤雇佣到工地劳动,欠条虽表述为工资,实际系二者拟以工资方式补偿给***的一部分费用,后未支付。第六组证据:徐刚、雷后新身份证复印件,徐刚、雷后新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在遵义市纪念区拆木时从四米高处掉落造成粉碎性骨折的事实。被告黔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黔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次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用应当剔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黔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其中的三期鉴定和治疗费用应当是期间值,不应当是固定值;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黔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黔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黔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根坤、***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案中,被告黔北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专用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专用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黔北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筑腾公司公司,并对施工安全责任等进行明确,相应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筑腾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筑腾公司营业执照、筑腾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筑腾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筑腾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具有进行专业劳务分包的资质。被告黔北公司与被告筑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黔北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选任过失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所受损伤所在工地正是黔北公司从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以后分包给筑腾公司的,两个被告公司都是相关工程的总承包和分包方;第二,虽然黔北公司将与筑腾公司的分包合同命名为劳务分包,但从其第一条劳务分包的内容以及合同第七条可以证实实际上是整体发包,前述两条约定已经涵盖除了劳务以外实体工程施工以及分包方要带机械设备入场等内容。这和法律所规定的不得将相关主体工程在整体发包的规定相违背,虽然黔北公司同样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第三,本案所涉筑腾公司将其分包而来的工程又发包给两自然人被告,这更是和法律规定的不得将相应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相冲突,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恰好证明我们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及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对于第3-8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两涉案公司免除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的目的,因为相关合同以及相关安全生产都仅仅是其双方的约定,不能对原告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李根坤、***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案中,被告李根坤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住院相关病例治疗,证明我们已经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42929.79元。第二组证据:微信转账凭证(手机出示),证明通过微信于2019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12000元。原告及被告黔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综上,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经本院核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综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黔北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从事公路(包括高等级、高速路等)、城市道路、旅游公路等基设施建设投资、开发、营运、管理;房地产投资开发;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基础设施工程投资及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筑腾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9月1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地开发、复垦、综合治理工程;土石方工程等。2017年7月4日,筑腾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资质证书。2017年7月5日,筑腾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从2017年4月26日-2020年4月26日。
2018年12月5日,黔北公司与案外人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QBGL-GCJS-2019-001),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车专用停车场。2、工程地点: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武汉路、汕头路三路交汇处。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乙方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100974860.78;最终价款以审定金额为准等内容。
2018年12月20日,黔北公司(甲方)与筑腾公司(乙方)签订《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车专用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QBGL-GCJS-2018-017),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车专用停车场建设项目;1.2劳务作业地点: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武汉路、汕头路三路交汇处;1.3劳务分包内容:新建地上停车场150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30000平方米配套设备设施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含变更增加、图纸遗漏、现场签证等),竣工时工程量按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计算规则与最新配套文件规定计取实有工程。开始工作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的方式进行约定,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7月25日。2019年3月31日完成停车场主体工程......第四条、合同价款。5.1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8600206.46,最终劳务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实计并经审计认可等内容。该合同包括有《安全生产合同》等附件。2019年9月9日,黔北公司与筑腾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补充协议》,约定有相应的内容。
2018年12月26日,筑腾公司与案外人贵州中黔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车专用停车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编号为GF-2018-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车专用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武汉路、汕头路三路交汇处。分包范围: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车专用停车场建设项目(施工图C/1轴至K轴/二、三区)土建工程(基础分部、主体分部),总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竣工时按贵州省2016土建定额面积计算规则计取实有面积等内容。合同尾部工程劳务分包人处除有贵州中黔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黎签名外,在“委托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在诉讼过程中,***、李根坤陈述双方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与案外人贵州中黔劳务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贵州中黔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2019年9月,***、李根坤临时雇佣***到其承包的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专用停车场项目工地(位于汇川区)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9月19日早7点左右,***踩在4米左右高的方木(两边树立有钢管架)上进行拆木作业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掉落到地上受伤。当日,***被送往遵义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Sanders分型III型);2.左足疼痛原因?3.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该院于2019年9月27日在全麻下对***行右侧跟骨骨折切口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左侧跟骨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2019年10月1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2929.79元(该费用由***、李根坤支付)。***出院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Sanders分型III型);2.左足跟骨骨折(Sanders分型I型);3.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4.右下肢深静脉急性血栓(周围型)。2020年4月26日,遵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遵一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于2019年9月19日所受损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骨折畸形愈合,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于2019年9月1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于2019年9月19日所受损伤致双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后,***、李根坤另外通过微信支付了***护理费等12000元。
2020年1月24日,***、李根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遵义会议纪念区旅游车专用停车场项目欠民工周治中工资23462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前述《欠条》载明的款项实际为受伤后的赔偿款而实际并未支付。***、李根坤主张***已认可前述赔偿金额,而***表示不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李根坤表示***住院22天的护理费(110元/天)他们已支付,而***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李根坤主张在本案中抵销应由***承担的医疗费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而提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责任主体。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为被告***、李根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根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的证据可知,被告黔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被告筑腾公司,而被告筑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贵州中黔劳务有限公司。本案中,被告黔北公司、筑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黔北公司、筑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黔北公司、筑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比例。本案中,原告因未确保自身安全等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根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措施保障原告的安全应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关于误工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误工期15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支持误工费29892.74元(72739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护理期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入院期间由被告按110元/天支付护理费,而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住院期间按照110元/天计算护理费。其余的护理期,原告主张的91883元/年护理费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4700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的标准。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11176.91元(22天×110元/天+47004元/年÷365天×68天)。4、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6、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前述款项合计139061.65元。因此,被告***、李根坤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11249.32元(139061.65元×80%)。鉴于被告***、李根坤已垫付护理费2420元、支付护理等其他费用12000元以及被告***、李根坤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8585.96元(42929.79元×20%)。扣减前述部分,被告***、李根坤依法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88243.36元(111249.32元-2420元-12000元-8585.96元)。
被告筑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根坤、黔北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根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88243.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李根坤连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易晓彤
书 记 员  童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