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1411号
原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6号1栋7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90190F。
法定代表人:甘晓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文,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郊乡城中村4栋2单元6楼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4R8WG50。
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荣,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攀华,四川谦亨(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与被告凉山州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俊威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张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文,被告俊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第三人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劳务费7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中梁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俊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德昌县殡仪馆、火葬场建设项目和德昌县公墓(松鹤憩园)建设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该工程劳务费采取固定劳务报酬的计价方式,总金额900000元。实际是原告需要开具发票,因此签订了这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荣的妻子,也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是知晓并认可原告所支付的劳务费应当退还。被告俊威公司退还了200000元劳务费,剩余70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俊威公司辩称:张荣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按照原告要求签订的,合同是不可能实际履行的。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签订合同、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2020年9月案涉工程已经开工,张荣就已经组织相关人员进场,在施工过程中,中梁公司要向张荣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在2020年10月22日张荣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帮忙开具增值税发票,张荣才能合法领取该笔款项。后中梁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中梁公司出具了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同日收到中梁公司支付900000元劳务费,收到该笔款项后,我公司按照张荣指示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3日分两次转款合计200000元给原告,剩余700000元转给了张荣指定的收款人。自始至终,俊威公司实际未收到700000元的劳务费。
第三人张荣辩称:我是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借用原告资质招投标承包了工程,2021年5月31日,原告要求我撤场,经协商我先撤场,再办理结算,但至今工程款未结算,该案《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真实的合同,是原告拨付工程款要求我提供增值税发票而签订的,合同约定劳务费实际是原告应支付给张荣的工程款。《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我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委托付款后,原告才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按照我的指示进行了支付,退还了200000元给原告。700000元是原告应支付给张荣的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二: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00元,被告仅返还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在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以前,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人工费用,并且合同解除以后,也是原告支付的所有人工费用。
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刘郎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原告公司承担。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的工作沟通记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务款项,被告予以默认。
被告俊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内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并未收到任何款项;认为证据三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不清楚;认为证据五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张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内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称实际剩余的款项已用于工程零散开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统计表,是第三人委托支付或第三人退场后帮第三人支付,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证据四的形式不予认可,认可刘郎的身份。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没有对两人的聊天记录进行全部的截图。通过两人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案涉工程的所有项目都是由魏福琪在对外支付,沙石款、钢材款等相应的费用是由魏福琪出具委托后,由中梁公司代为支付。
被告俊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记录、报销单、发票、支付申请表等。证明张荣是该工程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张荣是被告公司法人,并代表中梁公司参与各种会议,办理工程结算,张荣实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和发票。证明中梁公司实际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
原告对俊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张荣代表原告公司进行前期的沟通准备工作,并不能当然的认定张荣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的主体始终是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合同后的所有的行为,应是代表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张荣对俊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张荣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张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德昌县民政局与中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介绍信、中梁公司出具给德昌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荣与中梁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张荣作为中梁公司代理人与德昌县梓建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饶含斌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劳务承揽合同》、张荣与何胜华签订的《挡墙施工合同》。证明张荣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荣就案涉工程给原告出具了责任书、承诺书,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由张荣全面负责工程,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现场管理、资金支付等均是张荣在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张荣作为中梁公司的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负责民工工资管理。
证据二:结婚证、转账记录。证明张荣按照出具给中梁公司的责任书、承诺书履行自己义务,垫付了前期工程的履约保函、民工保函、民工工伤的保险费用,全部费用是通过张荣妻子魏福琪的账户支付。
证据三:发票、转账记录、预交税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梁公司按照约定结算后通过向被告转账方式向张荣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在被告收到款项后,张荣委托被告转款200000元给原告作为工程的后期款项。
证据四:付款委托、发票、转款凭证。证明中梁公司根据魏福琪的委托支付案涉工程款相关款项,张荣是实际施工人,中梁公司与张荣是按照张荣出具给中梁公司的项目责任书和承诺书来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原告中梁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书、转款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荣是实际施工人,张荣只是代表中梁公司。
被告俊威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记录在案,并将作为本案的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中梁公司与德昌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梁公司承包德昌县殡仪馆、火葬场建设项目和德昌县公墓(松鹤憩园)建设项目。第三人张荣是俊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中梁公司与被告俊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费9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梁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俊威公司支付900000元劳务费,同日俊威公司向原告中梁公司出具了该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3日俊威公司分两次合计转款200000元给原告。2021年5月31日,应中梁公司的要求,第三人张荣撤出施工现场。在审理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为中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并未真正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张荣于2021年5月从案涉工程现场撤场后,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拟解除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中梁公司与俊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从形式上看虽是具备了劳务合同形式要件,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真正目的并非分包劳务,而是原告为获取被告替其出具应纳税金额为900000元的应纳税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俊威公司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俊威公司因该行为取得的70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俊威公司、第三人张荣辩解的原告中梁公司支付的900000元是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荣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荣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梁公司是否是足额支付了张荣工程款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和认定,第三人张荣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州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凉山州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凉山州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德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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