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3861号
原告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
经营者:蹇明盛,男,生于1967年1月23日,汉族,系砂石厂经营者,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晓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科,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鸿文,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志诚,男,生于1978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管理段
负责人谯红。
原告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与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志诚、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管理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以下简称明盛砂石厂)的经营者蹇明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永,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文、杨科,第三人李志诚的委托代理人周黎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管理段的负责人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盛砂石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款2193171元,并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息2%的资金占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原告对21931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人养护段在应付材料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判令第三人李志诚协助原、被告以及另一第三人养护段协助了结相应的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预拌)砼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2018年10月3日,原告连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一直到2020年1月23日。供货期间双方进行了相应的交接,并于2020年1月23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帐,前面虽然多次对账,但最后一次进行了总的对帐,最后对帐双方确定:被告差原告总的工程款2193171元。供货期间第三人李志诚是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管理、支出、施工、安全、人员任用、工资的支付等方面全方位的负责管理,被告中梁公司根本就没有派其他人到现场来施工作业,故李志诚作为被告派的项目负责人,其招聘的人员如吴浩等人的行为被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也有理由完全相信李志诚、吴浩等人是中梁公司的员工,并有证据佐证。现该项目已竣工,故第三人李志诚应当对该项目上的债务了结,具有完全的协助义务第三人养护段,作为业主开发主体,原告所供应的混泥土至今养护段都在使用和受益,并且供应的这些混泥土不能返还给原告,故,第三人养护段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相应的材料款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对该材料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将原告的材料使用结算后一年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材料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养护段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另一第三人李志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对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推诿,导致原告对外造成不得不支付利息等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望贵院从速公决。
被告中梁建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法律关系属实,但是我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的款项。
二、双方的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责任,原告主张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无法依据。
三、第三人李志诚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因身体原因无法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恳请将本案延期审理。
第三人李志诚陈述:同意被告中梁建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管理段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中梁建司通过竞标获得巴城至光辉公路改建工程,2018年11月6日,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管理段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被告中梁建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签订《巴城至光辉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
被告中梁建司项目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11月,以被告中梁建司为甲方(买方)、原告明盛砂石厂为乙方(卖方)签订《商品(预拌)砼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付款。由其指定账户给甲方开具增值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3万元用于开具材料增值专用发票。乙方指定账户公司名称为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为2318********。原告生产商品混凝土所需的水泥由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并由被告中梁建司与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梁建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中梁建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2193171元。
被告中梁建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9日向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1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30万元。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吴非通过私人账户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日向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兰的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杜华通过私人账户于2019年4月19日向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兰的个人账户转账2.4万元(注明该笔款为120万元发票税款)。另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杜华通过私人账户于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16日向肖金财的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20万元。
2019年1月16日原告的经营者蹇明盛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李志诚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当天,李志诚向肖金财书立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当天原告转账给李志诚20万元时,因蹇明盛未在巴中,便让肖金财在李志诚处拿条据,李志诚便给肖金财出具20万元的借据,并提供了肖金财的证明证实肖金财与蹇明盛合伙关系。肖金财现已不幸去世。
2019年2月28日,原告的经营者蹇明盛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李志诚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当天,李志诚向蹇明盛书立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此款用于城辉路项目施工,利息2.5%,借款期限2019年4月15日前归还,2019年4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肖金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
2019年3月18日,原告的经营者蹇明盛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李志诚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当天,李志诚向蹇明盛书立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此款用于城辉路项目购买水泥,利息2.5%,借款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8日前连本带息共偿还31.5万元。
2019年3月29日,原告的经营者蹇明盛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李志诚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当天,李志诚向蹇明盛书立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29日前连本带息共偿还31.5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中梁建司承建案涉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生产商品混凝土需要采购水泥,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增值专用发票的税率高于购买水泥的增值专用发票的税率,于是双方协商原告所需要的水泥,由被告中梁建司与水泥供应商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梁建司出具增值专用发票,原告通过被告中梁建司支付水泥款。原告通过第三人李志诚向被告中梁建司转账水泥款,且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转账给第三人李志诚的130万元均转给了被告中梁建司,被告中梁建司转账给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款,其中13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被告中梁建司主张支付给肖金财的20万元系第三人李志诚支付给肖金财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另外蹇明盛2019年1月16日给第三人李志诚转账20万元时,当时不在巴中便让肖金财去拿条据,李志诚便给肖金财书立了借据。
被告中梁建司主张案涉施工中,公司已代原告支付水泥款150万元抵付工程款,其中直接转账给水泥供应商公司账户130万元,另有项目施工人员通过私人账户向水泥供应商公司法人账户转账20万元,另外支付增值发票税款2.4万元,另外通过项目施工人员私人账户向原告的合作伙伴肖金财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0万元,原告向第三人李志诚转账系借贷关系。
第三人李志诚主张原告向第三人李志诚的转账系借款,李志诚与被告中梁建司实际系挂靠关系,李志诚在原告处借款,通过被告中梁建司购买水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巴城至光辉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商品(预拌)砼采购合同》,对账明细表,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增值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案件发生时的法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由原告供应被告中梁建司承建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后经结算,对其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中梁建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中梁建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193171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供应给被告中梁建司的原材料水泥,由被告中梁建司与水泥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水泥款由原告支付,水泥供应商向被告中梁建司出具增值专用发票。原告支付的水泥款由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中梁建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李志诚,再由李志诚转账给被告中梁建司,后转账给水泥供应商,但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中梁建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李志诚的款项,由李志诚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且李志诚亦不认可,认为系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主张转账给李志诚的130万元为垫付的水泥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与被告中梁建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即为案涉水泥供应商的户名,故被告中梁建司转账给水泥供应商公司账户及项目财务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转账给水泥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款项15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中梁建司支付货款150万元。转账支付120万元增值专用发票税款2.4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梁建司承担,故转账的2.4万元,应由被告中梁建司支付,不应认定为支付货款。案涉项目财务工作人员以个人账户多次转账给肖金财的20万元,项目财务经办人及李志诚均认可转账给肖金财20万元,系支付商品混凝土款,而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证实肖金财为合作伙伴,肖金财现已死亡,法庭已无法核实,故本院认定该20万元系被告中梁建司支付的货款。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梁建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0万元,至于蹇明盛向第三人李志诚转账130万元,而第三人李志诚向肖金财及蹇明盛出具的借条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第三人李志诚系案涉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管理段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均不是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李志诚、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管理段在本案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性结算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标准应依法确认。
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未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的货款4931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317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45元,由原告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负担15647元、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明
人民陪审员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扈 丹
书 记 员 王梓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