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
经营者:蹇明盛,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砂石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
法定代表人:甘晓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文,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志诚,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路**
负责人:谯红。
上诉人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下称明盛砂石厂)与上诉人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梁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志诚、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管理段(下称巴州区公路养护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盛砂石厂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证据审查不客观、不全面,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李志诚给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借条,事实上就是一个记账凭据,根本就没有起到借条的作用,当时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水泥购买款,至今李志诚没有还上诉人一分钱的本和利息,蹇明盛和李志诚均没有按照借条内容来履行,都是按照购买水泥的事实来履行的;2、肖金财的20万元的借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当计入水泥款内。上诉人没有授权杜华给肖金财转款,上诉人对肖金财的20万元一直不知情,上诉人对这20万元不承担责任;3、上诉人转给李志诚的130万元就是水泥款。李志诚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李志诚不差中梁建设公司任何钱,李志诚打入中梁公司的钱就是水泥款;4、巴州区公路养护段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这些所有的钱都到了该项目,是最终受益人,巴州区公路养护段有义务直接付给上诉人;5、所谓中梁建设公司购买水泥的钱,其根本就没有出一分钱,只是从程序走账,中梁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蹇明盛全部结算款。
中梁建设公司答辩称,1、中梁建设公司与明盛砂石厂之间具有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中梁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梁公司向华泰公司付款是基于中梁公司与明盛砂石厂的合同约定;2、明盛砂石厂与李志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记录,有李志诚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3、李志诚与中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原审第三人李志诚、巴州区公路养护段未提出意见。
中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19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0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持异议。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指定收款账户付款150万元,上诉人财务人员杜华向被上诉人付款20万元,合计170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尚未支付货款49317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了第三人吴非代支付的20万元货款。该转账事实清楚,性质明确,应当计入上诉人已付货款的总金额。一审认定事实遗漏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巴中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冲抵材料款20余万元。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本院审理中,中梁建设公司变更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对吴非转账2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为一审判决已对该款进行了确认;变更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向华泰公司支付的20万元货款,一审提交向华泰公司的6次转账共计150万元,一审认定130万元,遗漏了中梁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华泰公司支付的20万元货款。
明盛砂石厂答辩称,1、我们收到的水泥,按照实际收到进行了计量;2、我方收水泥是基于当初以物抵债;3、中梁公司无论在何处购买水泥与蹇明盛无关,中梁公司花了多少钱、通过什么方式购买的与我方无关,我方只认送到搅拌站的水泥。关于德源公司的一切我方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李志诚、巴州区公路养护段未提出意见。
明盛砂石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款2193171元,并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息2%的资金占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原告对21931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人养护段在应付材料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判令第三人李志诚协助原、被告以及另一第三人养护段协助了结相应的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10月被告中梁建司通过竞标获得巴城至光辉公路改建工程,2018年11月6日,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管理段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被告中梁建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签订《巴城至光辉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被告中梁建司项目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11月,以被告中梁建司为甲方(买方)、原告明盛砂石厂为乙方(卖方)签订《商品(预拌)砼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付款。由其指定账户给甲方开具增值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3万元用于开具材料增值专用发票。乙方指定账户公司名称为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为2318********。原告生产商品混凝土所需的水泥由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并由被告中梁建司与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梁建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中梁建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2193171元。被告中梁建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9日向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1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30万元。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吴非通过私人账户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日向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兰的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杜华通过私人账户于2019年4月19日向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兰的个人账户转账2.4万元(注明该笔款为120万元发票税款)。另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杜华通过私人账户于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16日向肖金财的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20万元。
2019年1月16日,原告的经营者蹇明盛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李志诚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当天,李志诚向肖金财书立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当天原告转账给李志诚20万元时,因蹇明盛未在巴中,便让肖金财在李志诚处拿条据,李志诚便给肖金财出具20万元的借据,并提供了肖金财的证明证实肖金财与蹇明盛合伙关系。肖金财现已不幸去世。2019年2月28日,原告的经营者蹇明盛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李志诚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当天,李志诚向蹇明盛书立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此款用于城辉路项目施工,利息2.5%,借款期限2019年4月15日前归还,2019年4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肖金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9年3月18日,原告的经营者蹇明盛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李志诚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当天,李志诚向蹇明盛书立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此款用于城辉路项目购买水泥,利息2.5%,借款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8日前连本带息共偿还31.5万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的经营者蹇明盛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李志诚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当天,李志诚向蹇明盛书立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29日前连本带息共偿还31.5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中梁建司承建案涉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生产商品混凝土需要采购水泥,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增值专用发票的税率高于购买水泥的增值专用发票的税率,于是双方协商原告所需要的水泥,由被告中梁建司与水泥供应商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梁建司出具增值专用发票,原告通过被告中梁建司支付水泥款。原告通过第三人李志诚向被告中梁建司转账水泥款,且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转账给第三人李志诚的130万元均转给了被告中梁建司,被告中梁建司转账给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款,其中13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被告中梁建司支付给肖金财的20万元系第三人李志诚支付给肖金财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另外蹇明盛2019年1月16日给第三人李志诚转账20万元时,当时不在巴中便让肖金财去拿条据,李志诚便给肖金财书立了借据。
被告中梁建司主张案涉施工中,公司已代原告支付水泥款150万元抵付工程款,其中直接转账给水泥供应商公司账户130万元,另有项目施工人员通过私人账户向水泥供应商公司法人账户转账20万元,另外支付增值发票税款2.4万元,另外通过项目施工人员私人账户向原告的合作伙伴肖金财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0万元,原告向第三人李志诚转账系借贷关系。
第三人李志诚主张原告向第三人李志诚的转账系借款,李志诚与被告中梁建司实际系挂靠关系,李志诚在原告处借款,通过被告中梁建司购买水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案件发生时的法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由原告供应被告中梁建司承建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后经结算,对其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中梁建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中梁建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193171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供应给被告中梁建司的原材料水泥,由被告中梁建司与水泥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水泥款由原告支付,水泥供应商向被告中梁建司出具增值专用发票。原告支付的水泥款由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中梁建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李志诚,再由李志诚转账给被告中梁建司,后转账给水泥供应商,但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中梁建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李志诚的款项,由李志诚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且李志诚亦不认可,认为系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主张转账给李志诚的130万元为垫付的水泥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且原告与被告中梁建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即为案涉水泥供应商的户名,故被告中梁建司转账给水泥供应商公司账户及项目财务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转账给水泥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款项15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中梁建司支付货款150万元。转账支付120万元增值专用发票税款2.4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梁建司承担,故转账的2.4万元,应由被告中梁建司支付,不应认定为支付货款。案涉项目财务工作人员以个人账户多次转账给肖金财的20万元,项目财务经办人及李志诚均认可转账给肖金财20万元,系支付商品混凝土款,而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证实肖金财为合作伙伴,肖金财现已死亡,法庭已无法核实,故认定该20万元系被告中梁建司支付的货款。综上,依法认定被告中梁建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0万元,至于蹇明盛向第三人李志诚转账130万元,而第三人李志诚向肖金财及蹇明盛出具的借条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第三人李志诚系案涉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管理段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均不是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李志诚、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管理段在本案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性结算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标准应依法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未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的货款4931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317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中梁建设公司六次向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材料款,分别为:2018年12月10日10万元,2018年12月17日10万元,2019年1月17日20万元,2019年2月28日50万元,2019年3月19日30万元,2019年3月29日30万元,六次转款共计150万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志诚向蹇明盛立据借款130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明盛砂石厂直接支付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2、上诉人中梁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向肖金财支付的20万元是否是中梁建设公司支付明盛砂石厂的预拌砼货款;3、中梁建设公司向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是否应当抵扣明盛砂石厂的预拌砼货款;4、中梁建设公司向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金额。
关于李志诚向蹇明盛立据借款130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明盛砂石厂直接支付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的问题,上诉人明盛砂石厂与上诉人中梁建设公司商品预拌砼合同约定,明盛砂石厂向中梁建设公司供应预拌砼,中梁建设公司将预拌砼货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梁建设公司按照约定付款150万元至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虽明盛砂石厂主张该150万元中的130万元系蹇明盛转给中梁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志诚、李志诚将130万元打入中梁建设公司账户、中梁建设公司转入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130万元应当是明盛砂石厂直接支付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款,不应当抵扣中梁建设公司应付明盛砂石厂的预拌砼货款,但蹇明盛向李志诚转款130万元,由李志诚向蹇明盛立据了借条,并且约定了借款利息,蹇明盛转款130万元给李志诚,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蹇明盛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中梁建设公司关于130万元的资金来源与明盛砂石厂没有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明盛砂石厂主张该130万元应当是直接支付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中梁建设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150万元至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应当作为支付明盛砂石厂的预拌砼货款。
关于上诉人中梁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向肖金财支付的20万元是否是中梁建设公司支付明盛砂石厂的预拌砼货款的问题,明盛砂石厂一审中提交的肖金财关于蹇明盛与李志诚2019年1月16日借款20万元的说明能够证明肖金财与蹇明盛系合伙关系,蹇明盛对于与肖金财系合伙关系并未表示否认,因此,肖金财所收上诉人中梁建设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的20万元预拌砼货款,应当认定为中梁建设公司支付明盛砂石厂的货款。上诉人明盛砂石厂关于肖金财所收20万元不应抵扣中梁建设公司应付明盛砂石厂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中梁建设公司向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是否应当抵扣明盛砂石厂的预拌砼货款的问题,上诉人中梁建设公司虽主张代明盛砂石厂向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20余万元,应当抵扣应付预拌砼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中梁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梁建设公司向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金额的问题,一审中,中梁建设公司提交了向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六次共150万元的银行转款回单,明盛砂石厂质证时未提出异议,对中梁建设公司向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应当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其中五次转款130万元,遗漏2019年1月17日转款20万元,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中梁建设公司关于一审遗漏2019年1月17日付款20万元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盛砂石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中梁建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下欠的货款2931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317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5元,由上诉人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负担15647元,由上诉人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邓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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