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蹇明盛、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763号
原告:蹇明盛,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6号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甘晓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文,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诚,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谯江。
原告蹇明盛与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李志诚,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养护管理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明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被告中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诚、第三人公路养护管理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蹇明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在其应付被告巴城至光辉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9日,被告李志诚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借款总金额1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李志诚在借条上注明“此款50万元用于成辉路项目施工”“此款30万元用于成辉路工程购买水泥”。李志诚系中梁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所有借款转入中梁公司账户,且李志诚不欠中梁公司任何钱。中梁公司通过员工李志诚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收到借款后没有返还原告,具有真实借贷意图,应承担共同还本付息责任。中梁公司将所有款项用于成辉路项目施工等,该项目业主方是第三人公路养护管理段。第三人与本案借款用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在应付款项内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中梁公司辩称:原告与中梁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协议,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巴中市巴州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中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诚未作答辩。
第三人公路养护管理段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原告蹇明盛向被告李志诚银行账户跨行转入20万元,李志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金财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志诚,2019.1.16。同日,李志诚向被告中梁公司转支20万元。2019年1月17日,中梁公司向案外人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志诚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李志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蹇明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款用于城辉路项目施工。利息按2.5%进行计算,借款期限2019年4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12500.00元进行计付)。2019年4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李志诚。2019.2.28。担保人:肖金财。同日,李志诚向被告中梁公司转支50万元,中梁公司向案外人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
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志诚跨行两次汇款共计30万元。李志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蹇明盛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城辉路工程购买水泥,利息按2.5%月利进行计算。借款期限二个月,于5月18日之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共计315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千元。借款人:李志诚。2019.3.18。同日,李志诚向被告中梁公司转支30万元。2019年3月19日,中梁公司向案外人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李志诚银行账户跨行转入30万元。李志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蹇明盛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使用期限2个月,于2019年5月29日本息共计315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借款人:李志诚,2019.3.29。同日,李志诚向中梁公司转支30万元。中梁公司向案外人四川省华泰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
2021年8月23日,肖金财出具《说明》,载明:本人肖金财(身份证号:51302719********)于2019年1月16日李志诚(513725197802258431)向我出具的20万元(贰拾万元)借款条据,是蹇明盛(513027196701××××)直接转给李志诚的,当时蹇明盛不在巴中。我与蹇明盛是合伙关系,蹇明盛叫我去李志诚处拿回借条。李志诚看我去拿借条,故向我出据了2019年1月16日的借条,实际借贷关系是蹇明盛与李志诚,我只是蹇明盛的经手人,不是出借人。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出借人与借款人具有借款合意;二、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原告蹇明盛分四次向被告李志诚账户转款共计130万元,李志诚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款项,故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19年1月16日的借条虽显示出借人为肖金财,但结合肖金财出具的《说明》以及转账凭证来看,实际出借人系本案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月16日交付李志诚借款20万元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对该笔借款计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李志诚对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9日的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李志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志诚系中梁公司员工,中梁公司否认向原告借款,原告虽提供李志诚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中梁公司转账流水以及李志诚在本院另案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但无法就此认定原告与中梁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原告与中梁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梁公司与被告李志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解决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为借款人,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公路养护管理段在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系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不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发生的费用,同时,原、被告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蹇明盛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1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蹇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李志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罗利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桂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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