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司杜木布、峨边千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2民初342号

原告:四川川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华冠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98669238C。

法定代表人:康孔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四川川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武侯区,(特别授权)

被告:司杜木布,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杜军三(被告司杜木布之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被告:峨边千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大坪路117号3幢2单元5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MA69KE3R32。

法定代表人:沙玛者林,经理。

原告四川川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核公司)诉被告司杜木布、峨边千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司杜木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杜军三及被告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玛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核公司诉称,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案[2021]16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司杜木布在2020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期间与原告川核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裁决结果不当。原告川核公司已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千顺公司,其招聘的员工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司杜木布未对与原告川核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应当认定原告川核公司与被告司杜木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川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川核公司与被告司杜木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司杜木布同被告峨边千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被告司杜木布承担。

被告司杜木布辩称,对原告川核公司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千顺公司辩称,对原告川核公司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原告川核公司中标与峨边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镇底底古村卫生院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川核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千顺公司组织施工。被告千顺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2日,原告川核公司与被告千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司杜木布于2020年11月28日到被告千顺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务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200元/天。被告司杜木布务工25天后受伤,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司杜木布就工伤认定问题与原告川核公司及被告千顺公司之间发生纠纷。2021年3月16日,被告司杜木布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川核公司和被告千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11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申请人司杜木布与被申请人四川川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5日申请人司杜木布与被申请人四川千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镇底底古村卫生院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票复印件、峨边千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峨劳人仲案(2021)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关于用工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所形成的劳动人事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被告司杜木布在被告千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上务工,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每天按200元计,且原告提供的是浇筑混凝土及制模的劳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司杜木布系被告千顺公司聘用到案涉工程中务工,被告司杜木布未与川核公司发生直接关系,案涉工程中被告司杜木布与被告千顺公司之间建立的系一种劳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川核公司提出该公司与被告司杜木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川核公司提出应当认定被告司杜木布与被告千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四川川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与被告司杜木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四川川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司杜木布与被告峨边千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峨边千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