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雅灵,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中山北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8年5月入职大唐公司任维修工,2017年8月18日上午外出工作返回单位途中不慎摔伤左手,后经江阴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大唐公司不给报销医药费、不支付工伤休息期间工资,出于无奈申请劳动仲裁。大唐公司得知其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7年11月9日就不安排其具体工作,并口头予以辞退。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唐公司虽于2017年12月11日向***发函催告回单位工作,系大唐公司逃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措,法院不应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大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8日因工伤事故自行支付了医药费476元,经休息一段时间后继续到大唐公司工作,但自2017年11月9日起***即不再提供劳动。2017年11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6240元、未交社保赔偿金77760元、工伤医药费等。2017年12月11日,大唐公司向***邮寄送达了“限***于2017年12月16日前前来公司上班或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通知,但***未到大唐公司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主张大唐公司在2017年11月9日将其口头辞退,并提供了当天他与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但该谈话录音仅记录了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并无大唐公司要求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大唐公司口头辞退的事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艳
审判员李荐
审判员马燕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