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中山北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参与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招标,因为不具备资质,故请大唐公司出面投标,并支付投标费用1331243.35元。但大唐公司在中标后,将经营权交给了江阴顺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居公司),故大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退给**。2、一审认定**与顺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合伙经营错误。3、二审认定大唐公司已经将案涉款项交至招标方指定账户即不构成不当得利错误。
大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大唐公司收取**和***的相关款项系基于顺居公司与大唐公司的挂靠协议,该款被大唐公司用于支付挂靠单位顺居公司中标的停车位出让款和履约保证金,且上述款项已经全部转入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主张该款系其个人单独委托大唐公司就案涉停车场代为投标,而大唐公司私自将案涉停车场经营权转给了顺居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从案涉停车场投标事宜的洽谈、签约、支付款项、停车场移交以及案涉停车场实际经营管理等过程来看,**均参与其中,**对顺居公司挂靠大唐公司办理案涉停车场经营权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综上,**关于其向大唐公司支付的投标费用1331243.35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汤立双
法官助理*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