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3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北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刘辉,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向大唐公司支付了1331243.35元,该款项为其个人的保证金和经营权费用,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明确载明内容为证。大唐公司收取其款项后,并未将项目交给其,而是交给顺居公司,这有大唐公司与顺居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为证。因其将款项交付给了大唐公司,而大唐公司却并未将项目交给其,故其要求大唐公司退还款项,合理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周丽娟属于合伙经营,并非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周丽娟是合伙,大唐公司也未提到该观点,其是顺居公司的员工,这有顺居公司的《通告》为证,而周丽娟是顺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根本不是合伙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唐公司辩称,1、大唐公司与**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大唐公司从**和周丽娟处收取的2162486.7元系因顺居公司挂靠大唐公司应支付给城管的经营费和保证金。大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全额支付给城管。2、根据周丽娟证言及本案中已查明的**及周丽娟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均可以看出**与周丽娟系合伙经营关系。二人分别承担了合同项下一半的经营费和保证金。事实上,在2015年9月29日,周丽娟已经向大唐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的一半金额,并非是**所说的周丽娟在2015年9月30日才有经营停车场的意愿。从常理说,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支付了1331243.35元后,仍同意周丽娟和物业公司协商经营权的事宜。3、一审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在停车场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试图让大唐公司承担不当得利之债,弥补其投资亏损,大唐公司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对**在本案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严肃处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唐公司返还1331243.35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大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获取了江阴市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场、泊位经营管理权。9月29日,大唐公司与江阴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江阴市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场、泊位管理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车位413个;出让期限: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出让款总额1965897元、履约保证金196589.7元,款项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2015年9月30日,江阴顺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居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江阴市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场、泊位管理经营项目管理挂靠合同(二)》,约定由顺居公司挂靠大唐公司实施413个车位的管理经营;承包管理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挂靠经营管理费用由政府出让款、挂靠管理费、税费三部分组成,顺居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出让价款和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支付到江阴市城管局指定账户。此前顺居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了《江阴市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场、泊位管理经营项目管理挂靠合同(一)》,约定由顺居公司挂靠大唐公司开展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场、泊位管理经营项目竞价投标活动,大唐公司收取顺居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万元并交于政府采购中心指定帐户,如未获得中标资格保证金无息退还,顺居公司在政府采购中心规定时限内将500000元保证金交于大唐公司财务,由大唐公司交付采购中心等内容。
二、2015年9月23日,周丽娟转给**250000元。同日,**以本票的形式交付大唐公司500000元,作为大唐公司投标的保证金。大唐公司开具了收条,注明大唐公司代收保证金费用,如未中标则待退回该公司帐户后再退回**。
2015年9月29日,周丽娟、**分别转给大唐公司831243.35元。至此,**、周丽娟共计转给大唐公司2162486.7元。
2015年9月30日,大唐公司将1965897元出让款及196589.7元履约保证金(合计2162486.7元)转入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2015年10月10日,江阴市城市管理局向大唐公司开具了出让款及保证金的收据。
三、2015年10月14日,**出面与江阴市城市管理局办理了停车位的交接手续。此后,**参与负责了整个承包期间停车位的经营管理。
一审审理中,周丽娟到庭作证并陈述:2015年9月,**在网上看到有政府停车场招标的信息,提出想跟她一起做这个项目,她表示有兴趣。此后,通过朋友联系,她跟**一同去找了大唐公司。大唐公司表示不能以个人名义挂靠,必须以企业名义才能挂靠。刚好她名下有顺居公司,后来就以顺居公司的名义与大唐公司签了挂靠合同。她跟**之间没有个人借款往来。由于两人是合伙经营,所以**汇给大唐公司的500000元保证金,以及之后剩余的出让款等费用都是她跟**一人出了一半,当时也讲好账目由顺居公司的财务管理。此后,**去办理了停车位的交接手续。前面几个月她跟**一起管理,停车费由**收了之后交到了公司。之后由**一个人管理,后来八个月的停车费**都没交到公司。
审理中,**陈述:他是在停车场拍下来后才到顺居公司的。他进入顺居公司后,大唐公司与顺居公司补签了一份挂靠合同。
以上事实,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江阴市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场、泊位管理经营权出让合同》、《江阴市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场、泊位管理经营项目管理挂靠合同(二)》、《有关财务往来的释明》、一般缴款单、交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大唐公司不当得利1331243.35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给大唐公司的500000元保证金中的250000元系由周丽娟于同日转给的**,尽管**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周丽娟此前向他所借,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周丽娟对此否认,法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2015年9月29日,周丽娟、**又分别转给大唐公司831243.35元。由此可见,大唐公司需支付的1965897元出让款及196589.7元履约保证金,系由**、周丽娟各承担了一半,且金额精确到分,符合两人合伙经营的表征;2、周丽娟与**一同参与了与大唐公司的洽谈,顺居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一,在**与周丽娟向大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保证金后,两人又一同参加了拍卖会;3、拍卖成交,**、周丽娟付清出让款和保证金后,大唐公司与顺居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二;4、此后,**出面与江阴市城市管理局办理了停车场、泊车位的移交手续,并实际参与负责了停车场的经营;5、在合同承包期内,**一直参与了停车场的经营但从未向大唐公司主张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从顺居公司退出后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大唐公司主张。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法院有理由相信**与周丽娟以顺居公司的名义挂靠大唐公司合伙经营停车场事宜,**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其作为合伙人履行的出资义务,其在此后也实际参与了整个项目的经营管理,故**主张大唐公司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81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顺居公司的两份通告照片,以证明其与顺居公司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主与员工的关系。经质证,大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周丽娟之间是合伙关系,至于**与顺居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于2015年9月23日向大唐公司转账500000元,又于2015年9月30日向大唐公司转账831243.35元,大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及周丽娟于2015年9月30日转账给大唐公司的831243.35元,一并交付至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用于支付顺居公司挂靠在大唐公司名下所受让的停车位的出让款和履约保证金,大唐公司并未占有**的款项,并未取得不当利益。**要求大唐公司返还1331243.3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