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3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雅灵,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北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唐公司虽于2017年12月11日向***发函催告回单位工作,但这是大唐公司逃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措,法院应不予认定。
大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240元;2、判令大唐公司为其补缴从2010年1月份起至2017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
***系大唐公司员工。2017年8月18日,***遭受了工伤事故,之后自行支付了医药费476元。休息一段时间后***继续到大唐公司工作。自2017年11月9日起***就未再向大唐公司提供劳动。
2017年11月29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6240元;2、支付未交社保赔偿金77760元;2018年1月4日,***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大唐公司:3、支付工伤医药费476元;4、支付工伤误工费980元。
2017年12月11日,大唐公司向***邮寄送达了“限***于2017年12月16日前前来公司上班或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通知,但***未到大唐公司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
2018年2月9日,仲裁委裁决:1、大唐公司支付**建工伤医药费476元;2、大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0元;3、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此裁决,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对仲裁委裁决大唐公司应支付**建工伤医药费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0元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唐公司有无于2017年11月9日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主张大唐公司在2017年11月9日将其口头辞退,并提供了当天他与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但该谈话录音内容系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整个谈话过程中大唐公司并无要求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大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大唐公司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对此不予理涉。
双方对大唐公司应赔偿**建工伤医药费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大唐公司赔偿**建工伤医药费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大唐公司赔偿**建工伤医药费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事由与一审的争议焦点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大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书面敦促***回公司上班,但***仍未就职。**建一方面主张大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大唐公司的举证是逃避责任,两者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