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333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被告: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后勤主管。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240元;2、判令大唐公司给他补缴从2010年1月份起至2017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他于2008年5月份入职大唐公司任维修工,工资约定为140元/天。2017年8月18日上午他外出工作返回单位途中不慎摔伤左手,后经江阴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大唐公司不给他报销工伤医药费、不支付工伤休息期间工资,他出于无奈只能申请劳动仲裁。大唐公司得知他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7年11月9日就不安排他具体工作,并口头辞退他。大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同时他自从进入大唐公司工作后,大唐公司从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他公司没有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其本人自行不来他公司上班。在***多日没有上班后,他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给其来上班,***收到函告以后没有到他公司来上班或者来处理相关事宜。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大唐公司员工。2017年8月18日,***遭受了工伤事故,之后自行支付了医药费476元。休息一段时间后***继续到大唐公司工作。自2017年11月9日起***就未再向大唐公司提供劳动。2017年11月29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6240元;2、支付未交社保赔偿金77760元;2018年1月4日,***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大唐公司:3、支付工伤医药费476元;4、支付工伤误工费980元。2017年12月11日,大唐公司向***邮寄送达了“限***于2017年12月16日前前来公司上班或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通知,但***未到大唐公司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2月9日,仲裁委裁决:1、大唐公司支付**建工伤医药费476元;2、大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0元;3、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此裁决,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对仲裁委裁决大唐公司应支付**建工伤医药费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0元无异议。
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唐公司有无于2017年11月9日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主张大唐公司在2017年11月9日将其口头辞退,并提供了当天他与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但该谈话录音内容系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整个谈话过程中大唐公司并无要求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大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大唐公司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双方对大唐公司应赔偿**建工伤医药费476元、停工留薪
期工资9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大唐公司赔偿**建工伤医药费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江苏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建工伤医药费476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