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刘某与巨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4民初143号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刘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刘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招商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巨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巨野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法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诉讼期间变更为101778.6元(按照赔偿总额的6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19时许,原告到本村文楼广场玩耍时,爬到被告放置在广场的电缆线鼓轮上,鼓轮滚动,原告坠落在地,被滚动的鼓轮挤伤,致脾破裂,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将电缆线鼓轮放置在公共娱乐场所,无人看管,且未固定,亦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警示标志,对造成原告受伤具有严重过错。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巨野电力公司辩称,巨野电力公司在文楼村实施电力改造时,为了存放材料设施,经文楼村委会同意,将材料设施放在文楼村委会广场。因所存放的电缆线鼓轮直径1.8米,重达4000多斤,不使用机器设备根本就不能移动,在将鼓轮安放并固定好后,就没有另外再派人看守。2017年11月10日,公司施工人员一早去施工时,鼓轮仍原封不动的固定在原位置,并没有发现任何异常,在当天下午一点多时候,原告的家人来找施工人员,说原告昨天晚上在广场玩耍时,被鼓轮轧伤了,要求公司给一部分费用。原告的受伤不能确认系被鼓轮轧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3、接处警说明、事故现场照片2张;4、巨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5、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复印件及农合报销单、门诊收据四份;7、巨野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表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张;9、交通费票据四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损失数额:1、医疗费17047元;2、伤残赔偿金120944元;3、护理费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128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169631元,要求按照60%赔偿101778.6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5、7、8、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所诉称的原告被鼓轮挤伤,是原告的父亲报警自己所称,派出所出警以后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下午,派出所人员根本没有见到事发时的现场,其出具的证明来源于目击证人所述的内容,系依据目击证人的传言所出具的,不是直接证据,属于间接的传言证据,其效力根本不能被采信;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存放材料的现场照片,带火花社区的照片也显示鼓轮下面有固定物品;对证据4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内容显示原告的父母自述原告是一小时前自己玩耍时,坠落摔伤,这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是被滚动的鼓轮挤伤相矛盾,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不是被鼓轮挤伤;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已经将住院费由新农合予以报销,应按个人负担的数额计算损失;对证据9交通费单据有异议,明显过高,且系同一日加油站的加油发票,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按100元计算明显过高,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鉴定及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
原告申请同村邻居***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7年11月9日晚和***在广场玩时,看到刘某爬上鼓轮,鼓轮转动后哎呀一声摔了下来,没有看清鼓轮哪个部位挤到原告,翻身爬起来回家后就呕吐了,原告父母回来后带其去医院检查。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有相应的利益关系,其证言效力不可采信;鼓轮下面有固定物,直径高达1.8米,重达4000多斤,证人陈述原告爬上去后鼓轮转动明显不符合实际,且证人并没有看到是鼓轮的什么部位挤伤了原告,只是看到原告在鼓轮下面翻了一个身,不能证实原告系鼓轮挤伤。
被告申请其施工人员***、***出庭作证,***陈述2017年11月9日下班后,亲自用四块砖头固定的电缆线鼓轮,次日一早正常上班,四块固定砖头还在原处,没有异常,下午施工队长才说原告家人找他,说原告在鼓轮上摔伤了。证人***陈述前一天固定鼓轮的砖头,次日上班用千斤顶抬升鼓轮时仍然存在。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的施工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不出鼓轮四角被砖头固定,证人证言明显是虚假的;即便被告曾对鼓轮进行了固定,但鼓轮放置于文楼村广场,人员流动性较大,不排除固定物被他人拿掉的可能;二证人所做证言不能排除原告受伤系鼓轮滚动挤压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巨野电力公司在文楼村电力施工期间,下班后将电缆线等材料及施工设备放置在文楼村广场上,夜里无人看管,亦未设置禁止攀爬等明显标志。2017年11月9日傍晚,原告在玩耍期间从电缆线鼓轮上摔下,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腔积液,新农合报销后,共支出医疗费10454.49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破裂切除术后构成7级伤残;2、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原告主张系被挤轧致伤,被告辩称系摔下致伤,原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相互矛盾,结合原告父母在巨野县人民医院对事故发生的叙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系从鼓轮上摔下致伤。被告将电缆线鼓轮放置在广场上,该广场系文楼村的公共场所,众多村民在广场健身、儿童在广场玩耍,鼓轮高1.8米且两侧系铁质边缘,儿童天性活泼好动,如攀爬上去极易造成伤害。被告将该鼓轮放置在公共场所,无专人看管,亦未设置禁止攀爬的明显标志,导致原告攀爬上去摔下致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已满8周岁,属限制行为人,其智力足以能从家长及老师的安全教育中理解到爬高不慎会摔下受伤的后果,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的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支出医疗费10454.49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刘某住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2天,余为1人护理48天,护理人员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当前务工收入情况,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按每天100元计算。则护理费为7200元(100元×12天×2人+100元×48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2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80元/天×住院天数12天)。《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医嘱显示注意饮食、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则营养费为36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2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某构成7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40%,刘某8周岁,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计算20年,即120944元(15118元/年×20年×40%)。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某因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61718.49元,其中:1、医疗费10454.49元,2、护理费7200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5、营养费360元,6、残疾赔偿金120944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由被告巨野电力公司赔偿20%,即32343.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巨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3234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90元,被告巨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