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踏水镇人民政府、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3074号

原告:***,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英(儿媳),1975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市。

被告:**市踏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市踏水镇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85008543624E。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楷,**市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5XR7J。

法定代表人:樊均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栎,四川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踏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踏水政府)、第三人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23日***申请变更云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9月16日***解除与胡贤国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英,踏水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楷,云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踏水政府向***支付工程尾款36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云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5,828元;2.请求判令踏水政府对前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8日,***以云洋公司名义与踏水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项目代码:2017-510185-48-01-214844),约定由***负责该项目施工,即***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总价为1,851,323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12月11日竣工结算后,云洋公司尚欠365,828元工程款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云洋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由踏水政府向***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合伙人周厚贵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

踏水政府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欠付云洋公司工程尾款365,828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案涉工程踏水政府的合同相对方是云洋公司,原则上欠付的工程款应支付给云洋公司,且工程款拖欠并未其有意为之,系因***、周厚贵、云洋公司之间相互矛盾一直未能得到妥善处理所致;2.鉴于已查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化解社会矛盾,愿意积极配合,尽快将款项拨付给***,以化解社会矛盾。

本院认为,云洋公司、踏水政府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能否要求云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该合同系***、周厚贵借用云洋公司资质签订,云洋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云洋公司与***、周厚贵之间实为转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因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的案涉工程合伙人周厚贵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对***要求云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踏水政府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踏水政府明确表示尚欠付云洋公司工程款365,8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踏水政府在365,828元范围内向***履行支付责任。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5,828元;

二、**市踏水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65,828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丽